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景昇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景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景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本案只針對科刑上訴等旨(見本院卷第9至13、156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至19時間,與友人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先搭乘友人車輛前往友人住處,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1時許,自該處無照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富林路交岔口路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受有臉部、左側肩膀、右側膝部、左側手部等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55分許,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三、關於法定刑(即論罪)及處斷刑(即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駛機
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是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本案係因警員 李智偉 於111年7月2日1時10分許,經勤務中心通知被告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富林路口不明原因自摔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傷送往佑民醫院治療,被告經儀器呼氣酒測值為0.35MG/L,涉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警員於交通事故現場調閱監視器並擷取影像照片,於被告出院後通知到案說明後移送偵辦,有警員李智偉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是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於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前,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定被告騎車前有飲酒,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被告嗣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被告於處理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旨(見警卷第12頁),然上開內容僅係證明被告於當時承認其為發生車禍之機車駕駛人,並非承認其有酒駕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執以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無從憑採。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另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屢犯相同類型之罪者,倘一律機械性遞增宣告刑,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結果,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再犯同一罪名之罪,固值非難,然本案被告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次即104年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相隔已逾7年,被告於這段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35毫克,超過法定應受刑罰的最低數值不高,再參以被告於與友人飲酒後,先搭乘友人車輛前往友人住處休息,於時隔6小時後始行騎車上路,且係因自摔受傷而為警查獲,並未殃及他人,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顯相對較低,上開情狀涉及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從而,依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前科素行等節,原審遽予宣告被告有期徒刑7月而需入監執行之刑度,就個案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謂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稍嫌過重。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構成累犯),被告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而酒後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60頁),其經原判決所認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手段、情節,對用路人所生危害,及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且各諭知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於97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1、104年間復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竟不知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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