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水金 聲請人 高淑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林水金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壹輛,均准予發還林水金。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水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人員扣押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然該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而聲請人高淑玲並非本案被告,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未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非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參本案起訴書未將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車列於犯罪事實即明。又上開車輛縱有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證據,然扣押迄今已約6年,相關證據皆已蒐證完畢,並無滅失證據之風險存在,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車輛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林水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已於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定於112年3月21日宣判)。而本件聲請發還扣案物即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警方於106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所扣得,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49號裁定扣押,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211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裁定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偵查卷㈣第439至453頁、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偵查卷㈩第43至5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聲請人即被告林水金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小客000-0000(含鑰匙)…都是我自身所申辦的。」、「(你名下有幾部自小客車?其車號、廠牌、年份分別為何?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我名下僅只有上述000-0000自小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偵查卷㈦第109頁),堪認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林水金所有。
㈡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雖為聲請人高淑玲(
見106年度警聲扣字第30號偵查卷㈢第213頁),然查聲請人高淑玲於警詢時供稱:「(你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何時、何地購買?該車為全新車或是中古車輛?)我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今年6月份購買的,多少購買的我不知道,我所知道的應該是中古的。」、「(承上,是否為妳本人前往購買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是我本人前往購買該部自小客車,是我先生購買該部自小客車…」、「(購買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有無購買契約書?)我不知道有無購買契約,是我先生林水金購買並轉到我的名下後告知我才知道的。」、「(你是否知道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使用人為何?)我不知道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使用人為何,從我先生林水金告訴我我名下購入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我至今沒有看過該部自小客車。」等語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核與被告林水金於警詢時供稱:「(你有無以你太太高○葳名義購入車輛?車牌為何?多少金額購入?)曾經以我太太名義購入3-4部吧,最近才又購入一部LEXUS油電450的中古車,車號我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林水金借名登記於其妻即聲請人高淑玲名下,所有權之歸屬仍應為被告林水金。
㈢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曾供被告林水金駕駛並
搭載同案被告 張世德 遂行竊盜犯行使用,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如該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堪認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固得作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證據(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供被告犯罪所用,亦未列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然原審判決未就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宣告沒收,本院審酌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非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核無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而得為第三人沒收之情形。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曾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然被告就其涉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見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㈡第330頁),復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還後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認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被告林水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高淑玲因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其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