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緒指定辯護人黃柏嘉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景緒(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限制告訴人林文崧之行動係為了防止同案被告 蔡聖煌 與告訴人進一步發生衝突等語,然被告若欲阻止蔡聖煌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為何不先行阻擋蔡聖煌,卻反而拉住告訴人,限制告訴人反抗能力,被告之舉動客觀上限制告訴人自由行動,造成告訴人無法自衛自保而持續遭蔡聖煌毆打之事實,亦即蔡聖煌是利用被告之行為,始能持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難認被告與蔡聖煌間就傷害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案發時有3個人下車,其中1人打他、另1人限制其行動、至於另1人是否有打他或在旁叫囂則不確定(見偵卷第45至48、73至75頁;原審卷第293至296頁),然關於限制其行動者是如何限制其行動一節,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把我勒住,限制我行動;於偵訊時稱:抓住我的手,從我後面拉住我,讓我不能動;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抓我的身體,把我整個人約束著,讓我不能動,所證情節均不相同,是其證稱有人限制其行動云云,是否為真,尚有疑慮;參以告訴人當時自點將家卡拉OK喝酒出來,意識不清,其就案發經過、情形是否有能力觀察、記憶,實非無疑。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1頁),認:被告於蔡聖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是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所持之甩棒,並嘗試將蔡聖煌與告訴人分開,俟員警至渠等身旁而與渠等交談時,被告方以右手輕拍告訴人肩膀數下,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其他接觸等情;足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有人勒住(或抓住手、身體),限制其行動等語,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益徵告訴人案發當時確因飲酒之故,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當時告訴人持有甩棍,被告、蔡聖煌則未見持有兇器,且被告除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所持之甩棍外,並無任何攻擊、毆打告訴人或其他限制告訴人行動之舉,被告甚且伸手欲將告訴人、蔡聖煌分開,則被告辯稱此舉無非乃為避免告訴人持甩棍攻擊,加劇雙方衝突等語,尚非無稽,實難僅憑蔡聖煌此時突發攻擊告訴人之舉措,即認被告、蔡聖煌就傷害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準此,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傷害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