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8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其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其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其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詹維捷 置放於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1支,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自述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之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情節,及被告曾因竊取他人包裹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警扣得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胡其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其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14時5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600號前,徒手竊取詹維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詹維捷

  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胡其河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詹維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其河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維捷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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