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62號、第2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瑞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衡酌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對應犯罪時間

1

石敢當高梁酒1瓶

113年10月3日

2

石敢當高梁酒1瓶

113年10月4日

3

石敢當高梁酒1瓶

113年10月10日

4

38度金門高梁酒1瓶

113年12月26日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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