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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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孔祥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2月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596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孔祥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裁罰事實:被移送人孔祥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美香吉早餐店)。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裁罰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西瓜刀1把。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找人談判,可能擦槍走火導致人員傷亡,行為殊屬不該,惟被移送人嗣後已坦承其不當行為,並將西瓜刀1把提供警方扣案,足見已有反省,足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