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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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 陳紫瑜 即 陳孟婷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7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其執行名義係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1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