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一八五二三號),經被告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壹條及未扣案手銬壹副、木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甲○○(已判決)、綽號「黑龍」丁○○(另結)、 黎德軍 、乙○○(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暨案外人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晚間在己○○家中聚會,庚○○並打電話邀戊○○(已判決)前來一同外出打電玩。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因案外人庚○○由己○○家中的監視器銀幕,看見由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經過附近,懷疑丙○○就是目前砸壞其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人。綽號「黑龍」丁○○旋駕駛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另黎德軍則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分別搭載戊○○、甲○○、己○○、乙○○及綽號「阿光」者,欲攔阻丙○○離去,惟因過於匆忙,庚○○竟未搭上而留在己○○家。丁○○、黎德軍等人分別駕乘上開小客車,駕車尾隨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雞佳莊」餐廳前時,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前後包圍方式,致丙○○無法往前行駛,隨後乙○○即下車持己○○所有木棒一支,砸毀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喝令丙○○走出車外,丙○○見人多勢兇,心生畏懼,而聽從指示下車,並順從指令坐上前開二H-二一二○號自小客車,跟渠等人前行,期間己○○並要求乙○○購買膠帶,當一行人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街紫雲宮時,喝令丙○○下車,己○○等人遂質問丙○○是否為竹聯幫信堂的人等問題,經丙○○一一否認後,渠等人已查覺找錯對象,乃決定放人。但為免日後被丙○○認出,竟復令其坐上原來之自小客車後座,並由戊○○以己○○所有之手銬銬其雙手、以膠帶矇其雙眼,由丁○○駕車繞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霄裡公墓,於翌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將丙○○解開手銬並棄置後駕車離去,妨害丙○○行動自由達三小時之久。嗣後丙○○自行掙脫並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偵悉上情,並扣得綑綁丙○○之膠帶一條。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桃園憲兵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被告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等情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有無到桃園己○○中壢市○○○街○號一樓的住處?)有。」、「(你到那邊後發生什麼事?)我的朋友 阿強 的車子被砸,阿強就是庚○○,車子被砸後我們就出去找涉嫌砸毀庚○○車子的人,後來我們認為丙○○就是砸毀庚○○車子的人,我就拿木棍砸丙○○的車,木棍是原本就在車上,‧‧‧,因為當時我叫被害人下車,他不下車,我就砸破被害人P七─五二三二號小客車的擋風玻璃,砸完後我們就把被害人帶到中壢市的一間廟附近,什麼廟我已經不記得了。那時戊○○坐一台車,我是坐另外一部車,我沒有跟被害人坐同一部車。」、「‧‧‧,到紫雲宮後就叫被害人下車問他是不是有砸毀庚○○的車子,被害人說沒有,後來我們發現認錯人了。」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筆錄),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己○○叫我看監視器確認,我從樓上看完監視器下來的時候他們已經離開了,所以我才沒有跟去,‧‧‧。」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筆錄)。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車損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卷二五頁、第三0頁)。復有共犯乙○○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司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己○○與戊○○、甲○○、丁○○、黎德軍、乙○○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案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按,告訴人表示原諒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膠帶一條係共犯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另手銬一副、木棒一支,係被告己○○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部分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