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
癸○○陳靜芳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一號、一五六七九號、一八二三六號、一八七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三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靜芳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壬○○係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瘋馬電子遊藝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間),在「瘋馬電子遊藝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跑馬八人座」一台、「七靶射擊」二十台、「帶牌高手」十二台、「七小福」十三台等,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底,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午○○擔任現場負責人,於九十年八月間,由午○○以二萬一千元之薪資陸續僱用陳靜芳、癸○○、戌○○為開分員,丁○○擔任交付現金與賭客等工作,其等明知現場係賭博性電動玩具,猶應允受僱而與壬○○、午○○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該店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向開分員開分,比例視機台而定,如押注中獎可得不等倍數之積分,如不中則押注之分數被機器沒入而歸店方所得,如賭客不欲繼續把玩時,得按機台上累積之分數,視機台種類以比例兌換現金,由開分員洗分後,告知現場負責人午○○,由午○○告知賭客至指定地點,午○○再指示丁○○前往交付現金與賭客,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恃此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所得或薪資收入為生活所需,而以之為常業,此期間賭客辰○○基於概括犯意,至「瘋馬電子遊藝場」以店內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與店方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員警丙○○喬裝賭客至「瘋馬電子遊藝場」,以一千元向陳靜芳開得五百分後,把玩店內「跑馬八人座」之電動機具,俟累積至六千五百分,即向陳靜芳表示欲洗分,陳靜芳將丙○○所把玩機台洗分後,並告可兌換現金一萬三千元,陳靜芳即告知午○○該機台洗掉六千五百分,經午○○告知丙○○赴桃園市○○路與北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同日五時許,丁○○到該處,拿出洗分所得之現金一萬三千元交予丙○○,丙○○隨即表示身分當場逮捕丁○○,並前往該遊藝場查獲正在把玩電動玩具而賭博財物之賭客辰○○、酉○○、乙○○、庚○○、寅○○、巳○○,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壬○○、戌○○、丁○○、辰○○、酉○○、乙○○、庚○○、寅○○、巳○○均已另行審結)。
二、壬○○於遭警查辦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瘋馬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權讓渡予戊○○,戊○○並將之更名為「樂馬電子遊戲場」,且自任負責人,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跑馬八人座」一台、「PK」三十一台、「沙漠風暴」四台、「滿貫大亨」三台等,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邱頂青 擔任現場負責人,甲○○擔任交付現金與賭客等工作,再由邱頂青以每月二萬餘元不等之薪資,陸續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陳靜芳、癸○○、丑○○為開分員,共同以前揭同一手法,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當賭客欲將所得分數兌換現金時,則由邱頂青通知甲○○後,由甲○○交付賭客可換得之現金,其等均恃此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所得或薪資收入為生活所需,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員警卯○○喬裝賭客至「樂馬電子遊戲場」,以一千元向丑○○開得一百分後,把玩店內「PK」之電動機具,俟累積至六百五十分時,即向丑○○表示欲洗分,丑○○將該機台分數洗掉後,告知邱頂青該機台分數,邱頂青即通知甲○○將兌換賭金六千五百元放置在店門口信箱內,邱頂青再告知卯○○至該店門口信箱內拿取賭金,卯○○至店門外信箱中取得該賭金後,旋即表示身分而當場查獲正在把玩電動機具而賭博財物之賭客子○○、未○○,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戊○○、邱頂青、甲○○、丑○○、子○○、未○○均已另行審結)。
三、戊○○於經警查獲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將「樂馬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權讓渡予己○○,己○○復將之更名為「三億電子遊戲場」,並自任負責人,其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該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大型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雙魚座」四十三台(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四台)等,以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陳仲謙 (另案由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擔任現場負責人,並由陳仲謙以二萬元至三萬餘元不等之薪資,陸續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陳靜芳、辛○○為開分員,甲○○擔任交付賭金與賭客等工作,共同以前揭同一手法,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當賭客欲將所得分數兌換現金時,則由陳仲謙通知甲○○,再由甲○○交付賭客可換得之現金,其等均恃此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所得或薪資收入為生活所需,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員警申○○喬裝賭客至「三億電子遊戲場」,以四千元向陳靜芳開得五千分後,把玩店內「雙魚座」之電動機具,俟累積至一千分時,即向陳靜芳表示欲洗分,旋於同日六時十分許,陳靜芳洗分後通知陳仲謙該機台分數,由陳仲謙通知甲○○將可兌換賭資一千元以香菸盒包裝放置在該店廁所外的小洞中,由陳靜芳告知申○○前往取款,待申○○取得兌換賭資後,隨即表示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己○○、辛○○均已另行審結)。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午○○、癸○○及陳靜芳坦承受僱在該遊藝場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開分員之工作,然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常業賭博犯行,均辯稱:該店係純娛樂,無洗分兌換現金之事,客人以一千元可以任意把玩店內機台,玩到不想玩為止云云,被告午○○並辯稱:丁○○並非店內員工云云,被告癸○○、陳靜芳另辯稱:對於店內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員警丙○○喬裝賭客於右揭時間至「瘋馬電子遊藝場」,以一千元向陳靜芳開
得五百分後,把玩店內「跑馬八人座」之電動機具,俟累積至六千五百分,即向陳靜芳表示欲洗分,陳靜芳將丙○○所把玩機台洗分後,並告可兌換現金一萬三千元,陳靜芳即告知午○○該機台洗掉六千五百分,經午○○告知丙○○赴桃園市○○路與北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同日五時許,丁○○到該處,拿出洗分所得之現金一萬三千元交予丙○○,丙○○隨即表示身分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四萬六千六百元,隨即進入「瘋馬電子遊藝場」當場查獲正把玩電動機具而賭博財物之賭客酉○○、辰○○、乙○○、庚○○、寅○○、巳○○等人,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一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九、二四、七五至七八頁)附卷可稽。依共同被告酉○○、辰○○、乙○○、庚○○、寅○○、巳○○等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至五八頁),該店店門係打開對外直接營業,可知該址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該店賭博方式,確係由賭客交付現金與開分員開分,比例視機台而定,如押注
中獎可得不等倍數之積分,如不中則押注之分數被機器沒入而歸店方所得,如賭客不欲繼續把玩時,得按機台上累積之分數,視機台種類以比例兌換現金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辰○○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是否知道該遊藝場可以洗分兌換現金?)知道,不過伊在該處還沒有兌換過現金,因為伊每次開分的分數都玩到完,(到該處消費過幾次?)在被查獲前大概有五、六次,伊第一次是何時去伊不記得了,(到該處玩何種機台?)玩PK即撲克牌,伊只記得每次都是一千元去開分,但是可以開幾分已經不記得,分數及現金的兌換比例也記不清楚,就伊所知贏得分數是可以兌換現金的,(第一次去的時候店裡有無告知開分及兌現等方式?)好像是牆壁上就有貼,內容大概是打到 小柳 即同花順就贈幾分,打到鐵支就贈送幾分等等,就伊個人而言,如果剩下的分數就跟現場開分的小姐講說留著等待下次再玩,伊並沒有在現場洗過分數,伊等去該處消費過後有登記個人資料,事後去玩的時候遊藝場還有贈送分數給伊等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該處確係賭博性電玩之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與證人即喬裝員警丙○○前揭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其把玩機台後確有向開分員表示洗分兌換現金等情相符。
㈢被告午○○、癸○○及陳靜芳雖均辯稱該店係以一千元讓客人任意把玩機台,
把玩到不想玩為止,分數不可兌換現金云云。共同被告辰○○、乙○○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店係以一千元不限機台隨便讓伊等把玩,無洗分兌換現金之事云云。然依卷附該店之開會規定「˙˙˙⒌主動詢問客人要不要開分(機台無分數)⒍分券一定要加1000元方可開分,3000元方可移機台,如無照規定經幹部發現一律開除˙˙˙⒏以上規定細節由各班幹部宣導並嚴格執行,三班小姐確實執行,如未執行者,超過三次,請自行走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頁),而被告午○○就此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開會規定)好像是以前一個幹部寫的,該規定是貼在辦公室的公佈欄讓大家遵守照此規定來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則依該開會規定所載,顯與渠等上開所述任意把玩機台之情相左。再依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扣案之宣傳卡片,其上載有「每天贈送1500分免費試玩券,新會員加贈3000分」等語,若依渠等所言,讓客人任意把玩,玩到不想玩為止,則機台分數顯然毫無意義可言,何必以該宣傳廣告強調贈分方式,藉此鼓勵客人上門消費?參以前揭扣案電玩機具,均係以分數押注方式,靠運氣決定輸贏,此顯然與一般益智型或需技巧之電動機具把玩方式相左,而客人每次需以一千元開分等情,已如前述,且查獲現場又無任何兌換彩券或禮品,何以客人願在該店耗費大量時間、金錢?顯見該店確係以機台與賭客對賭,賭客係以所贏得機台分數兌換現金。渠等上開所辯,核與扣案物所呈現之事證不符,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㈣被告午○○雖辯稱:該店未僱用丁○○云云,共同被告丁○○亦辯稱:未在該
店工作,伊當天喝醉了,不知道為何拿錢給員警丙○○云云。然查,證人丙○○就此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有無告訴你如何拿錢?)陳靜芳就跟午○○講說三號的機台洗掉六千五百分,伊就看到午○○用行動電話聯絡,之後午○○就跟伊說到桃園市○○路跟北埔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候,會有人拿錢給伊,該處距離遊藝場約十五公尺遠,之後伊就依約定到該處等,就看到丁○○騎摩托車到伊身旁,然後丁○○就從他身上拿一萬三千元給伊,還問伊數目對不對,之後伊就表明員警的身分查獲他等語明確。以證人丙○○在表明欲洗分兌換現金後,共同被告丁○○隨即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為警當場查獲,其當係受被告午○○之指示而為,而共同受僱在該遊藝場,至為明確。
㈤被告癸○○、陳靜芳雖辯稱對店內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然依共同被告辰○○前
揭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如果剩下的分數就跟現場開分的小姐講說留著等待下次再玩等語,及證人丙○○前揭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其均係向被告陳靜芳開分、洗分等語。則賭客有關開分、洗分均係向在場之開分員為之,被告癸○○、陳靜芳二人既受僱在該遊藝場擔任開分員工作,難謂其等對於店內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一事毫不知情。
㈥依前揭扣案機台數量,及共同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所述:(遊藝場固定僱
用幾位員工?)三到四位,每個月薪水大概二萬元左右,(遊藝場地是何人所有?)不是伊的,是用租的,每個月租金是七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該場地頗具規模,購入機台之價格不斐,經營成本不貲,共同被告壬○○顯係恃此賭博營收為生,被告午○○、癸○○及陳靜芳明知其情,猶受僱在現場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開分員等工作,其等顯然有以受僱薪資所得為生,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右揭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陳靜芳坦承該遊藝場更換負責人為戊○○後,繼續受僱在該店內擔任開分員之工作等情不諱,然被告陳靜芳、癸○○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共同常業賭博犯行,被告陳靜芳辯稱:新的老闆說沒有賭博,伊才繼續在該處工作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被查獲當時是去找店內員工邱頂青聊天,伊當時已經沒有在該處工作云云。然查:
㈠員警卯○○喬裝賭客於右揭時間至「樂馬電子遊戲場」,以一千元向丑○○開
得一百分後,把玩店內「PK」之電動機具,俟累積至六百五十分時,即向丑○○表示欲洗分,丑○○將該機台分數洗掉後,告知邱頂青該機台分數,邱頂青即通知甲○○將兌換賭金六千五百元放置在店門口信箱內,邱頂青再告知卯○○至該店門口信箱內拿取賭金,卯○○至店門外信箱中取得該賭金後,旋即表示身分當場查獲正把玩電動機具而賭博財物之賭客子○○、未○○,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警製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九號卷第一一至一四頁)附卷可稽。依共同被告子○○、未○○於警詢中所述(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至三八頁),其等均係直接進入該店把玩,可知該址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該店賭博方式,確係由賭客交付現金與開分員開分,比例視機台而定,如押注
中獎可得不等倍數之積分,如不中則押注之分數被機器沒入而歸店方所得,如賭客不欲繼續把玩時,得按機台上累積之分數,視機台種類以比例兌換現金等情,除據證人卯○○證述明確如前外,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你當天為何會被警察查獲?)伊以為警察是賭客,換錢給他就被查獲了,(你為何會換錢給他?)公司的老闆姓林,他指示伊擔任換錢的工作,現場的負責人會跟伊講說賭客可以換多少錢,伊身上都會帶現金,上班時公司會給伊˙˙˙當天邱頂青跟伊說換錢給警察,伊才把錢投到信箱內,(你知不知道店內換錢的方式?)客人把玩機台,有剩餘分數的話跟開分小姐講要洗分,開分小姐再跟邱頂青講,由邱頂青跟伊說拿多少錢放在信箱,伊就依照他的指示這樣做˙˙˙(店裡面的機台有無純娛樂的機台?)沒有,都是可以洗分換錢的等語,共同被告邱頂青就此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店裡面有洗分換錢,現場並不是伊在主導的,上開甲○○所述均實在沒有意見,店裡面是有經營賭博性電玩˙˙˙洗分的錢是開分小姐算的跟伊講,伊打公司留給伊的電話跟甲○○聯絡通知他去放錢˙˙˙(店裡面的機台有無純娛樂的機台?)沒有等語明確(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且互核一致。參以卷附該遊藝場之分券(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其上載有「PK1000分」之字樣,及放棄分數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五一頁)有客人放棄分數之記載,而開洗分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五0、五三頁)均有各該編號機台上班開分、下班開分及總開、總洗之計算,足認把玩機台所獲取分數並非毫無意義,而前揭扣案電玩機具,均係以分數押注方式,靠運氣決定輸贏,此顯然與一般益智型或需技巧之電動機具把玩方式相左,且現場亦無任何兌換彩券或禮品之情事,更足證該店確係以機台與賭客對賭,賭客係以所贏得機台分數兌換現金。
㈢被告癸○○雖以前詞否認在店內擔任開分員。然依共同被告邱頂青於本院調查
中所述:˙˙˙陳靜芳及癸○○在 伊來 之前就已經在店裡面工作了等語,及被告陳靜芳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查獲當天現場員工除了你以外,還有丑○○、癸○○、邱頂青、甲○○?)伊知道癸○○跟伊是做一樣的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佐以卷附該店員工表及九月份輪休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四五頁),其上均有被告癸○○之記載,是被告癸○○此部分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
㈣被告陳靜芳雖以前詞辯稱對店內以分數兌換現金賭博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依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現場開分小姐知道店裡面的開分方式?)他們應該都知道,因為他們都在現場服務,而且店裡面每個機台都是這樣等語,及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跟開分員說要洗分,之後開分員就把分數洗掉,告訴邱頂青等語,且共同被告丑○○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洗分都是經理在洗的,客人要走的時候都會叫經理過來看分數再把分數洗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難謂在該店內擔任開分員之被告陳靜芳、癸○○對於客人要求洗分目的在兌換賭資一事毫無所悉。
㈤依前揭扣案機台數量,及現場查獲員工有被告陳靜芳、癸○○及邱頂青、甲○
○、丑○○等人,及其等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所述受僱薪資分別為二萬五千元至二萬餘元不等等情,顯見該場地頗具規模,購入機台之價格不斐,經營成本不貲,共同被告戊○○顯係恃此賭博營收為生,被告陳靜芳、癸○○明知其情,猶受僱擔任開分員工作,其等顯然有以受僱薪資所得為生,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右揭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陳靜芳坦承該遊藝場更換負責人為己○○後,繼續受僱在該店內擔任開分員之工作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共同常業賭博犯行,被告陳靜芳辯稱:新的老闆說沒有賭博,伊才繼續在該處工作云云。然查:
㈠員警申○○於右揭時間喬裝賭客至「三億電子遊戲場」,以四千元向陳靜芳開
得五千分後,把玩店內「雙魚座」之電動機具,俟累積至一千分時,即向陳靜芳表示欲洗分,陳靜芳洗分後通知陳仲謙該機台分數,由陳仲謙通知甲○○將可兌換賭資一千元以香菸盒包裝放置在該店廁所外的小洞中,由陳靜芳告知申○○前往取款,待申○○取得兌換賭資後,隨即表示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申○○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警製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六號卷第二八、三二至三五頁)附卷可稽。依員警申○○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其係直接進入該店內把玩,可知該址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己○○自戊○○頂下該店經營權後,該遊藝場內確仍繼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
,其賭博方式係以機台與賭客對賭,賭客係以所贏得機台分數兌換現金乙情,除據證人申○○證述明確如前外;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時有在同一遊樂場被查獲?)有,(在那個遊樂場工作性質?)跟之前一樣,只是老闆換了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共同被告辛○○亦於警詢中坦承:7PK賭博機台是以十比一的方式開分,即一千元開十分,但每押二分在螢幕上即出現二十分,中牌後之倍數伊不清楚,伊只知道要押滿四十分以上才可以洗分,而洗分是以一比一百的方式洗分,即四十分換四千元,而賓果馬戲團開分的方式則為一比一的方式開分,即一千元開一千分,中獎倍數也是一比一,即押五十分賠五十分,要滿三千分以上才可以洗分,洗分是以一比一之方式˙˙˙(客人洗分後,你們公司如何將錢拿給客人?)客人洗分後,伊等要通知公司的幹部陳仲謙,之後陳仲謙會先叫甲○○拿錢去指定的地點,並以電話通知洗分之客人到指定的地點拿錢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頁);而扣案之開洗分紀錄表,確有各該編號機台上班開分、下班開分及總開、總洗之計算。
㈢被告陳靜芳雖以前詞辯稱對於店內有兌換現金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依證人申
○○前揭本院調查中所述,有關開分、洗分均係向被告陳靜芳為之,而共同被告甲○○前揭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該店更換老闆後,其工作性質仍然相同,陳靜芳當時擔任工作亦同為開分員,工作內容是開分及向客人收錢等語,佐以該處遊藝場右揭三次為警查獲,被告陳靜芳均在現場擔任開分員工作等情,其辯稱對於店內有以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毫不知情,難以憑信。
綜右事證,被告午○○、癸○○及陳靜芳否認共同常業賭博犯罪之辯解,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午○○、癸○○及陳靜芳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就事實部分,被告午○○、癸○○及陳靜芳與壬○○、戌○○、丁○○間;就事實部分,被告癸○○及陳靜芳與戊○○、邱頂青、甲○○、丑○○間;就事實部分,被告陳靜芳與己○○、辛○○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事實所示及被告陳靜芳事實至所示在同址繼續工作,核屬單一常業犯行,應單純論以一常業賭博犯行罪。查被告午○○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午○○、癸○○及陳靜芳右揭共同參與程度、行為分擔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賭博性電動玩具,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賭資,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午○○、癸○○及陳靜芳併與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則係共同被告壬○○所有供經營本件賭博性電動玩具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午○○、癸○○及陳靜芳併與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賭博性電動玩具,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賭資,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癸○○、陳靜芳併與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現金,依共同被告邱頂青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二十萬元用來支出店內的開銷等語,及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物,顯然係共同被告戊○○所有供右揭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癸○○、陳靜芳併與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賭博性電動玩具,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賭資,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附表三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己○○所有供右揭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所用,而附表三編號十所示現金,係自共同被告陳仲謙身上扣得,而依共同被告己○○前揭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營業所得也是他從現場算完以後拿給你的?)他收到以後交接到店裡面,伊再自己過去拿跟他算等語,可認此係該遊藝場當日營業所得,核屬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陳靜芳併與宣告沒收。至在被告午○○身上查扣逾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金額(即八千元)部分,依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該四萬元現金是一疊放在一個口袋裡面,不過裡面有部分是公司的錢,有八千元是伊的錢,伊當天並沒有帶錢包等語,及被告陳靜芳右揭事實為警查獲時身上雖扣得現金二萬二百元,然依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述:那個錢是用來繳房租的,伊當時在桃園租房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兌換籌碼處財物,亦無從認定為該遊藝場當日營業所得,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一│跑馬八人座機台(含│一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IC板)││├───┼─────────┼─────┼────────────────│二│帶牌高手機台(含I│十二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C板)││├───┼─────────┼─────┼────────────────│三│七靶射擊機台(含I│二十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C板)││├───┼─────────┼─────┼────────────────│四│七小福機台(含IC│十三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板)││├───┼─────────┼─────┼────────────────│五│丁○○交付喬裝員警│一萬三千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資││├───┼─────────┼─────┼────────────────│六│丁○○身上查扣賭資│四萬六千六│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百元│├───┼─────────┼─────┼────────────────│七│午○○身上查扣賭資│三萬二千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八│瘋馬遊藝場宣傳小卡│五十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片││├───┼─────────┼─────┼────────────────│九│機台開分鑰匙│一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一│PK台(含IC板)│三十一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二│沙漠風暴機台(含I│四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C板)││├───┼─────────┼─────┼────────────────│三│滿貫大亨機台(含I│三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C板)││├───┼─────────┼─────┼────────────────│四│跑馬八人座(含IC│一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板)││├───┼─────────┼─────┼────────────────│五│甲○○交付喬裝員警│六千五百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資││├───┼─────────┼─────┼────────────────│六│甲○○身上查扣賭資│四萬三千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七│三樓辦公室查扣現金│二十萬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八│會員名冊│四十五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側門鑰匙│一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十│側門鐵捲門遙控器│一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十一│開分鑰匙│一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十二│中班機台開洗分報表│一份│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十三│早班機台開洗分報表│一份│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一│賓果八人座(含IC│一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板九片)││├───┼─────────┼─────┼────────────────│二│雙魚座(含IC板)│四十三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三│甲○○交付喬裝員警│一千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資││├───┼─────────┼─────┼────────────────│四│客人名冊│四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客人名單│一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六│員工守則│二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七│帳單│二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八│行動電話│一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藏放所示賭資之香│一只│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菸盒││├───┼─────────┼─────┼────────────────│十│陳仲謙身上查扣當日│二千四百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營業所得│十元│└───┴─────────┴─────┴────────────────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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