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侵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原告甲女被告 魏志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侵訴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魏志濤原係私立長榮大學之董事及醫務管理學系教授,其個人校內辦公室位於第二教學大樓7樓,緊鄰原告甲女工作地點隔壁。被告利用職務之由與地理位置之便,於民國102年3月7日上午某時進入原告上班辦公室內,利用無其他人在場,立即將該辦公室門反鎖,原告立即推拒及反抗,但被告仍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強行徒手伸入原告之上衣領口內,撫摸原告之胸部、嘴巴,並於同一天內三度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而得逞,導致原告身心深受極度嚴重之傷害,造成原告精神、經濟上相當大痛苦,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