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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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忠信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
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忠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102年11月2日23時許,而前犯賭博案件係於10
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前案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包裝袋1個,經刮取殘渣,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因該毒品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包裝袋與毒品殘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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