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 陳雅婷 兼法定代理人 張忠 被告 王杏芬
王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王杏芬於103年6月9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0.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9分之143,下稱473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17.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14,下稱510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王杏芬應將前述抵押權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依據卷附473、5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473、51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係共同擔保被告王杏芬對於訴外人 陳冠嘉 之債權,債權金額為200萬元,茲因設定抵押權之473地號土地價額為349萬671元【計算式:170.26平方公尺(473地號土地面積)×20,502元/平方公尺(473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349萬6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510地號土地價額為390萬9,401元【計算式:317.27平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12,322元/平方公尺(510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390萬9,401元】,合計後並未少於上開土地共同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200萬元為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王榮達於104年4月24日就原告所有473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就原告所有510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並請求被告王榮達應將前述抵押權塗銷,經核亦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依據卷附473、5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473、51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係共同擔保被告王榮達對於訴外人陳冠嘉之債權,債權金額為150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之473地號土地價額為349萬671元、510地號土地價額為390萬9,401元,已如前述,故合計後亦未少於上開土地共同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故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50萬元為準,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50萬元=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