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良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良才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23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通安街口時,明知行經閃光號誌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往來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潘奇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彥達 沿通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告訴人潘奇宏行駛於支線道卻未讓行駛於幹線道車之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潘奇宏、陳彥達2人倒地,告訴人潘奇宏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彥達受有臉部擦傷、頭部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奇宏、陳彥達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於104年9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