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448號聲請人 陳德 相對人 陳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23號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0萬5450元免於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45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再抗告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臺灣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通知書、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23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65號卷宗、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69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2號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