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201號原告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近年來經常前往中國大陸,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全賴原告獨力扶養子女及家中開銷,更甚少打電話回家詢問原告之生活狀況,對原告不聞不問。又被告於93年5月5日晚間,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枕瘀傷、右手腕、右肩扭傷之傷害,應可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再者,兩造原本同住高雄市○○區○○路○○號18樓,惟已自93年5月5日起分居迄今,且被告自93年5月底起,陸續將住所之電視、冷氣等家具搬離,並於93年6月初通知原告取走私人物品,而準備將該屋出售,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綜上,被告對原告有虐待之行為,且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93年5月5日係原告故意引起家暴事件,其後,原告即未曾返家,被告乃偕同子女返回被告父母家居住。兩年多前,在原告同意下,被告前往大陸投資,先前則僅係去大陸考察、旅遊。又原告在外行為不檢,與 張景華 有不正常之交往,93年5月5日之事件即係原告與張景華聯手,企圖霸佔財產,陷被告於不義。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但原告與被告父親間尚有債務問題未解決,故於原告清償對被告父親之債務之前提下,被告始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自93年5月5日起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有可歸責於被告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上開離婚事由。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從而,所謂虐待尚與偶發之傷害行為有間,應就個案狀況,自傷害行為發生之次數及程度具體衡量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未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㈠原告主張於93年5月5日遭被告毆打,原告因而受有後枕瘀
傷、右手腕、右肩扭傷之情,固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員工乙○○到庭證稱:「我有看過一次原告要出門,被告拉著原告的手不讓他出去,原告因此手部受傷。」等語在卷(詳見本院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曾於原告出門之際,拉扯原告手部一次,而難認被告除該拉扯行為外,尚有何其他毆打行為;又證人乙○○對究係何時看見被告拉扯原告一節並未明確證述,參以其所見情節僅係被告拉扯原告,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除手部傷勢外尚有後枕瘀傷,則證人乙○○所證看見被告拉扯原告之時間是否即為93年5月5日,非全然無疑;再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欄之載明:「病患主訴於93年
5月5日晚間被其先生毆打後造成上述疾病,‧‧‧‧‧‧‧」等語,亦顯見醫師係因原告之告知而記載原告所受傷勢乃遭被告毆打造成等字樣。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定原告曾遭被告拉扯手部一次,而於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曾於93年5月5日遭被告暴力毆打之情形下,實難遽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受傷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㈡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於原告出門之際拉扯原告手部一
次之情屬實,固如前述,然由該次事件之發生經過、被告僅係拉扯原告手部及相類事件僅曾發生一次等情綜合觀之,顯見該次事件僅係偶發事件,而衡量被告所為行為之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兩造均做生意多年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當時兩造婚姻生活已持續近十五年,育有兩名子女等情事,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危及兩造之婚姻關係,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拉扯行為尚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要屬無據。
五、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一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經查:
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則夫妻間如有長期不共同生活、不相互聞問之情形,其共組家庭以達婚姻之目的即不復存在,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相互間亦無誠摯相愛之基礎,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自得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自93年5月5日起分居迄今,期間
互無聯絡,已近一年,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即偕同子女返回被告父母家居住而遷出兩造在臥龍路之共同住所,並通知原告取走私人物品以將該屋出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片十二張為證,且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有時被告來工廠,就會看到兩造吵架,‧‧‧‧‧‧」等語(詳見本院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兄 梁進南 到庭證稱:「之前聽原告說被告有拿錢到大陸做生意,原告在台灣經營汽車保養廠,五、六年前就聽原告說被告沒有拿錢回來。兩造感情時好時壞‧‧‧‧‧‧」等語在卷(詳見本院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相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相片十四張,均顯示兩造位在臥龍路之共同住所內,衣物、玩具、雜物散落各處,廚房洗碗槽堆滿待洗碗盤,由此環境之雜亂情形判斷,可顯見兩造均已無在此共同生活之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表示不願也無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只要原告還清積欠被告父親之債務新台幣4,300,000元還清,即同意離婚等語,顯見被告實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僅因金錢糾葛而不同意辦理離婚,另參以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於審理中堅決要與被告離婚,足證兩造並無維繫婚姻之實質意願。本院認兩造間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相互間亦無誠摯相愛之基礎,在客觀上顯然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前開說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㈢又上述重大事由之發生,本院審酌原告因財務問題與被告相
處不睦而自行離家,惟被告於原告離家是日即偕同子女返回被告父母家居住,未久即通知原告取走私人物品,顯見被告強烈拒絕原告返家且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欲,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一年,且期間互不往來等情,認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相同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