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曾犯」之後補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年6月;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2月,復於89年間」。於第3行前增「接續於」。
第6行「WUQ-693號機車」之後增:「49CC輕型機車(約值市價新台幣1萬元)」。第9行「並扣得」之後增「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附件及上開前科,接續於9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本案犯罪動機在竊取機車供自己代步之用,損害非鉅,及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