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大眾檳榔攤」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所經營之大眾檳榔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3年8月該店開業後不詳時日起,夥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由「阿輝」提供電子賭博機具,在前址擺設「小瑪琍」機臺1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3年
12月中旬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乙○○為店員,負責將賭客提供之紙鈔兌換成硬幣之工作。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10元硬幣投入前開電子賭博機具內下注押分,若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不玩時,則直接由退幣口退出硬幣並由乙○○兌換成紙鈔,所得則由甲○○與綽號「阿輝」之人平分。嗣於94年
2月19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賭博機具「小瑪琍」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56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其為檳榔攤之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其所經營之大眾檳榔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前揭期間,由其提供該場地,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擺設「小瑪琍」機臺1臺,供不特定之客人以投幣之方式把玩,所得由其與綽號「阿輝」之人平分等事實,又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代保管條、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另有上揭電子賭博機具小瑪琍一臺(含IC板1片)及賭資5600元扣案足憑,被告二人前開賭博犯行及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甲○○提供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擺設電動賭博扣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臺,並僱用與之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乙○○為店員,負責將賭客提供之紙鈔兌換成硬幣之工作,以前述方法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核被告甲○○、乙○○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該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乙○○與該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間,亦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甲○○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擺設電子遊戲機為一臺,經營時間,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臺(含IC板五片)及機臺內之賭資五千六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機臺並為共犯綽號「阿輝」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乙○○另共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其處罰對象,乃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者,其可罰性,在應積極辦理營業登記而不作為。而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乙○○係同案被告甲○○所僱用之人,非遊戲場業之經營者,似非該條規範之對象。而被告乙○○若單純受僱看店,而非經營者,為營業登記本非其應為義務,其不作為即不受上開規範之評價。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係甲○○所僱用之員工在上址檳榔攤工作,顯然被告乙○○之身分純屬受僱之人,公訴人復無隻字片語就經營電子遊戲場,其二人就經營之場地、時間、方法、營收等經營技術有何犯意之聯絡,純以在擺有電子遊戲機之場所工作,遽認為共同經營,顯有誤會。又同案被告甲○○係於警詢中供認上開檳榔攤為伊本人所經營,而被告乙○○為店內之店員等節,並未對伊與被告乙○○就上開檳榔攤經營之場地、時間、方法、營收等經營技術,是否有何犯意之聯絡為任何供述,另被告乙○○自始亦僅供稱伊受僱甲○○在上開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提供客人兌換零錢及打掃工作等語,是尚無法以同案被告甲○○上開之自白、被告乙○○之供述,遽作為認定被告乙○○有如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依法本應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認定有罪之賭博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