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周春櫻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因犯竊盜、搶奪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4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甫於民國92年3月12日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93年3月4日清晨某時,酒後(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同日清晨4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新生路口時,因逆向駕駛,撞及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再擦撞行人甲○○,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股骨幹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甲○○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中),戊○○駕駛之上開車輛則於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後停下。車禍後,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惟慮及酒後駕車及己身仍在假釋期間之身分,竟未察看丙○○、甲○○傷勢,即時將
2人送醫救護,反而下車步行一段距離後,搭乘計程車逃逸,其友人乙○○亦往另一方向離去,丙○○、甲○○則在丙○○母親丁○○○及其他鄰人協助下,送醫急救。嗣乙○○為不知名路人發現報警帶回現場,戊○○則為不知名之計程車司機帶回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計程車行後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後前往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於傷後離去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遺棄罪嫌,辯稱:其因假釋期間酒後駕車肇事,一時心慌,想回家找家人幫忙處理,其有請友人乙○○留在現場,且車子亦留在肇事地點,警員可輕易查知其身分,並無逃跑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致發生車禍,使被害人丙○○、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事後未停留現場為任何處理,即步行一段距離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為計程車司機帶至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計程車行報警處理等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93偵7587號偵查卷第4至6、30、34頁;93調偵459號偵查卷第5頁;94偵續11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28至30、14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其遭車輛撞擊之過程及所受傷勢(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母親丁○○○證述其目睹被告肇事後逕行離去之過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警員 高志強楊文宗陳嘉文 、陳呈祺證述其等至現場處理事故時所見及查獲被告、發現被告友人乙○○之經過(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均相吻合,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車禍現場照片28張、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93偵7587號偵查卷第14至16、18、20至26、39至42頁),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於傷後,逕行離去現場之客觀事實。
(二)被告坦承車禍後,知道有撞到人(見本院卷第151頁),而由前述現場照片所示車輛之撞損情形及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約有時速70、80公里(見93偵7587號偵查卷第5頁),車禍之撞擊力道顯然不輕,則被告對其肇事致人於傷之事實,自知之甚稔。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受有基本教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亦應答如流,並非智慮淺薄或駑鈍之人,理當知悉肇事後,速將傷者送醫或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支援,為首要之務。又被告手上有行動電話,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猶以行動電話多次與乙○○通話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並有前述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斯時即無不能以電話聯絡相關單位即時救護被害人之情事。被告捨此不為,在未察看被害人傷勢之情形下,即迅速搭乘計程車離去,並為他人路見不平報警處理(被告自承遭人以「撞到人還敢跑」為由攔下並遭毆打,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一再表示當時在假釋中,又是酒後駕車,很緊張(見本院卷第28、151頁)之離去動機,及當時之客觀事實乃被告非僅涉有過失致人於傷犯行,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有遭撤銷假釋可能。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後逃逸之意思。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被告泛稱回家找家人,但究竟找何人?警詢時,稱找父母
親幫忙(見93偵7587號偵查卷第6頁);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回家找我爸爸處理。」(見93偵7587號偵查卷第
34頁);本院審理時,復稱要找母親(見本院卷第29頁),歷次說詞均不相同。辯護人雖謂情急下無法苛求被告知悉欲找何人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父親住桃園縣大園鄉、母親住桃園縣觀音鄉(見本院卷第29頁),2者相距一定距離,且被告乃搭乘計程車,目的地應當甚為明確,其為如此前後不一之供述,即有可疑。又被告持有行動電話,業如前述,現今通訊發達,自無不可以電話聯絡之理,惟被告或稱家中沒電話,只有手機(見93偵7587號偵查卷第34頁),或稱有撥打父親結拜朋友的女婿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母親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非僅與何人通話、有無接通之說詞一再前後齟齬,由前述通聯紀錄並無各該電話與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亦可知所述並不實在。兼之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已經打電話請父親 陳盛財 到場」(見93偵7587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顯見聯絡其父親並非難事,則被告當時是否確要聯絡家人,益徵可疑。另被告未下車確認被害人傷勢即行離去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則其回家找到家人時,又要如何要求他人幫忙、協助?此部分辯詞既無實據,且有上述諸多可疑之處,自無足採,而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2證人 李謹瑋 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辯詞,證稱車禍時其
在睡覺,車禍後,被告即將其叫起,要其留在現場,並說要回家找人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對於檢察官詰問被告何時說要回家找人處理,或云現場即表示、或云事後電話始表示,甚或未能回答(見本院卷第94頁);對於檢察官詰問被告是否表示要回家,或云無、或云有、或云不記得(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警詢時,更證稱:
「發生情形我不清楚,我酒醉在睡覺。」、「我因酒醉不曉得該P6-7795號自小客是由何人駕駛。」、「(車禍發生後該P6-7795號自小客駕駛人在何處?)我不知道。」(見93偵7587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檢察官詰問其何以供述不一,則表示已忘記如何向警察陳述(見本院卷第95頁)。衡情,被告倘要證人乙○○留下處理交通事故,證人乙○○實無不對警員講明或避重就輕之理,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即有迴護被告之嫌。況證人乙○○自承車禍後,其離開現場至便利超商時,有一老人對其說「為何要跑」(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警員楊文宗證稱其到現場時,聽到在場民眾向其表示車上2人均跑掉,其中1人在便利商店被抓住,乃跑步至該處,見證人乙○○已被民眾抱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卷附警製現場圖1份可資對照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證人乙○○當時有離去現場之事實。證人乙○○雖解釋是因行動電話電池沒電,一次僅能講數秒鐘,要去買電話卡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由通聯紀錄顯示,其與被告通話均可長達數分鐘,所述顯不實在。則由證人乙○○離去現場之事實,參照其證稱被告要求其留在現場時,「楞了一下,並沒有答應他」、「我打電話給戊○○,要他回肇事現場」(見本院卷第90、91頁)之說詞,及前述被告並未察看被害人傷勢即行離去之經過,被告要求證人乙○○留下目的為何,本院固無從揣斷,然顯非要求其協助救助被害人,證人乙○○之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另辯稱其車子留在該處,警方可輕易查知何人為車
主,其並無逃逸之可能云云。惟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僅能得知車主何人,而將車輛借由他人使用,所在多有,事後倘無目擊證人出面指證,甚難查知真正駕駛人為何人,為本院辦理相似案件所已知,況該車發生車禍時,撞擊力道甚強,已如前述,車輛自應受有毀損,倘駕駛該車逃逸,反引人注目,是被告車輛雖留在該處,尚不足反推其無肇事遺棄之主觀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肇事遺棄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欲,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逃逸,未對2人為任何救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至被害人丙○○、甲○○雖因該車禍分別受有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惟被害人甲○○車禍後意識仍清晰,事後就醫亦有其媳婦等人協助,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0頁),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害人丙○○雖稱車禍後發生昏迷,惟立即為在旁具扶養義務之母親丁○○○所救助(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參照),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對被害人丙○○生存並不發生危險,而與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尚無違刑法第
294條遺棄罪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丙○○、甲○○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逃離現場,無視他人生命安危,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事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與被害人亦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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