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於94年01月08日0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車道之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桃園往霄裡(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附近即新興幹105號電桿前方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時,因對向車道停有多部遊覽車,且路中央站立多位行人;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車前有行人乙○○由該路由東向西穿越道路,在其車道左前方近路中央處站立之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施措;行人乙○○於該中心為分向限制線,且該路由桃園往霄裡方向距離該處約50公尺之交岔路口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由霄裡往桃園方向車道路旁欲穿越道路時,即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仍由東向西穿越道路,行至甲○○車道左前方近路中央處站立等待而阻礙交通;甲○○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碰撞及乙○○左腳膝蓋,使乙○○倒地,其車左前輪又撞及乙○○右腳,致使乙○○受有右足壓砸傷、右2、3、5蹠骨骨折、左膝挫傷,左內側半月板後角障礙及韌帶斷裂之傷害。經某不詳姓名里長報案,並由救護車將乙○○送醫急救。甲○○於警員 童子威 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童子威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 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陳明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北向南(即由桃園往霄裡)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心為雙黃線之路段,當時路中央站有很多行人,其有減速慢行,其車左前保險桿碰撞告訴人乙○○;肇事前未發現告訴人,撞到之前完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等情,並經告訴人先後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該肇事路段與附近路口行人穿越道設置情形與車輛情形之照片19張在卷可稽。
被告雖先後辯稱:係告訴人自行來撞我的車輛,告訴人從對向突然闖出來云云,矢口否認有過失情事。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該肇事路段與附近路口行人穿越道設置情形與車輛情形之照片19張顯示:天候雨,晨光,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標線清楚,被告小客車停於由桃園往霄裡方向之車道上,左側距雙黃線1‧4公尺,左側對向車道路旁為新興幹105號電桿;新興幹105號電桿距新興路1508號房屋之正對面之直線距離為13‧8公尺。又證人即承辦警員童子威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車子停在現場圖畫的位置,他停車位置旁邊是雙黃線,過了被告車子的位置(指被告車輛之後)就是虛線。當時被告車子對向車道有停遊覽車,被告停車位置往霄裡方向前面約50公尺處,有一個路口,有行人穿越道等情。告訴人於警詢稱:我從新興路東側往西側穿越馬路,在馬路中是有遊覽車駛來,所以我在路中等待,突然被告車子由北向南駛來,撞到我的左腳膝部而肇事,最先是撞到我左腳膝蓋,我倒地再被被告車子左前輪壓到右腳腳盤。現場圖沒有問題,與現場相符等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還有走一點點,所以我右腳又被撞到,我的右腳為被告車子左前輪壓到,被告車子左前輪壓到我右腳當時車就停下來。被告下車來看,又上車倒車一點點,讓我右腳可以離開等情,且依照片所示附近路口處確實設有行人穿越道,該路段肇事地點往霄裡方向之中心線為雙黃線,被告肇事停車位置後方以後則為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足認告訴人穿越道路之路段,中心為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且在該處附近約50公尺處之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在該處違規穿越道路,行走至路中央時,任意站立於被告車道左前方近中心線處為被告車頭左前方保險桿撞及,被告即停車,並下車察看後,再將車稍微後退,使告訴人為被告車子左前車輪壓住之右腳能移開,則告訴人穿越道路站立於路中央處,係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等情甚明。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該路段中心線係白虛線云云,顯與現場情形不符,非可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知道路中央站有許多人,我有減慢車速;我未發現告訴人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稱:撞到告訴人之前,完全沒又看到告訴人等情,而與告訴人於警詢所稱:被告車輛駛過來,似乎沒有看到我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行經該路段時,先已看到許多行人站立於路中央而減速,然於肇事前對於穿越道路站立於其車道左前方近路中心處之告訴人,竟完全未看見而撞及,顯見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雙向二車道行經前開中心為雙黃線之路段,已見及路中央站立有多位行人;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晨光,市區道路,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雙向
2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標線清楚,已先見及對向車道停有遊覽車,路中央站立多位行人等情,已如前述,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告訴人穿越道路至路中央後站立於其車道左前方近中心處之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欲穿越道路時,即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標線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不經由附近約50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由該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且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且行至路中央時任意站立於車道近雙黃線處,阻礙交通,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行人即告訴人未於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為肇事因素;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行人即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書可憑,此部份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可資佐證。至於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顯未斟酌及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穿越道路站立於前車道左前方近中心處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之情事,此部分鑑定結果,非可採信。又鑑定及覆議結果未斟酌及告訴人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及覆議結果未敘及被告未注意車前告訴人穿越、站立之車前狀況部份,依上開說明,該部是正以甚明確,此部分鑑定及覆議未斟酌所及之處,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童子威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童子威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此據證人童子威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雖係在快車道行駛肇事致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受傷,惟被告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不依規定行駛情形,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而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過失情節非重,為本件肇事之次要原因,所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右
2、3、5蹠骨骨折、左膝挫傷,左內側半月板後角障礙及韌帶斷裂之傷害,傷勢不輕,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曾為前開部分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為行人,而在該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於穿越時,在車道近路中心處任意站立阻礙交通而肇事之與有過失,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告訴人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及被告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