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 律師被告戊○○
己○○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 王友濤 (已死亡,經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購買李 黃月霞 (已死亡)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第二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二分之一,價款一億一千餘萬元,扣除 李黃月霞 之子亦即自訴人甲○○、乙○○、丙○○之弟 李協鴻 所積欠王友濤之六千五百萬元,王友濤代李協鴻償付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六百十四萬元,李協鴻積欠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之六百五十萬元,尚可獲二千餘萬元之詐術,使李黃月霞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契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王友濤並進而以此保管之印鑑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盜用於偽造之處分委託書、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盜用於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盜用於偽造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盜用於與己○○簽訂之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盜用於偽造之領款收據、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盜用於與 段薪津 、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塗銷登記等,構成背信、侵占印鑑章罪,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詐得之李黃月霞之印鑑章,盜蓋於不實之委託書,虛偽記載以每坪八萬元之價格委託王友濤出售或合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又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內頁,將土地以每坪八萬元出售丁○○,不法取得另外二分之一之土地權利,並拼湊在原契約封面,偽造騎縫章,使甲○○、乙○○、 李協德李協銘 、丙○○對不實之另二分之一買賣,亦負連帶保證責任,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與戊○○共同或教唆戊○○虛偽申請李黃月霞之印鑑證明六份,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戊○○申請印鑑證明六份,使用一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餘五份均予以侵占,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再與被告己○○訂立虛偽買賣契約書,持印鑑證明使公務員將全部土地虛偽移轉登記為己○○名義等,而受有不法利益,王友濤更與段薪津訂立合建契約收取三千萬元合建保證金等情,因認丁○○、戊○○、己○○與已死亡之王友濤涉犯背信、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丁○○、戊○○、己○○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丁○○、戊○○、己○○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採行審判集中審理制,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並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且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之進行,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準備程序處理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並不因此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而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縱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之模式,亦然。本於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基本要求,關於證人之詰問程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如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豈能確保合議庭獲致直接、言詞審理之心證。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並無逕行傳喚並對證人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逕行訊問證人 陳千枝莊淑滿 ,然原判決並未敘明法院如何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理由,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依據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所得證據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即難謂適法。㈡、卷查關於待證本件系爭不動產契約簽訂之事實,除上述陳千枝、莊淑滿為受委任經辦之土地代書人員適格作證之外,上訴人等之同胞兄弟李協鴻似親自參與其事,且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在案,其證言之證據能力應無疑義。原判決捨此李協鴻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而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違誤。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等被訴涉犯背信、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此等部分,與被訴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令之當否,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故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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