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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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62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3之6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他人介紹,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局桂林市登記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間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並表明不願再來臺灣,且向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復經該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兩造離婚在案。顯然被告無維持婚姻之誠意,原告有感婚姻已難圓滿,完全無復合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離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及被告已向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請求兩造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應訴通知書影本、傳票影本、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影本、被告起訴書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被告居民身份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境中證字第09530601713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彭淑芳到庭具結證述:「(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知道,我也有看過被告。但是對於兩造日常生活相處的情況我並不清楚。我這一、兩年已經沒有看過被告了。之前我是在原告家中看到被告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陳及上開事證相符,其證言自屬可信。另兩造婚姻業經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乙情,亦有廣西省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00五)秀民初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復被告既向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關於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勢難白首偕老,且在主觀上兩造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等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其等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被告應負較重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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