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8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役齡男子,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明知徵兵體檢、抽籤完畢後,即須等待徵兵入營通知,有隨時應徵集入伍服役之義務,竟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89年6月19日,以出境方式遷出上開處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政府89年11月28日臺中市府兵徵字第162952號徵集令,指定其應於89年12月18日上午9時0分前往臺中火車站出口處集合後,再往嘉義中坑營區報到之臺中市89年第A1864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致未能辦理徵集。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91年6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7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1年6月28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亦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所觸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準此,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犯本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所犯本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該易刑處分之規定再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段規定「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之易刑處分,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時之刑法相關法律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捐款新台幣伍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合勸募協會(已於95年9月14日履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舜民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