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未隨原告來臺灣地區定居,迄今已逾二年。期間原告曾親赴深圳欲接被告返臺共同生活,惟被告僅不斷表示其不會講普通話,不願至臺灣等語,隨即離去。被告對於婚姻之態度,令原告內心創傷巨大,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此椿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不同居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結婚後,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各乙份為證。被告迄今未入境台灣地區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境信彤字第0九五一0七0六六一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即被告之胞姊 周桃嬌 到庭證稱:「(被告為何不來臺灣?)答原告所言不實。那天是去年四月十二日我帶被告去結婚的。結果那天原告心臟病發作。我請原告先回去,以後再請他的家人到大陸帶被告來台。但是原告堅持要結婚。去年九月五日原告要接我妹妹到臺灣。那天晚上,原告堅持要和我妹妹發生性行為,我妹妹不願意,二人才發生爭執。後來原告還恐嚇被告,要讓她無法入境臺灣。」「(你認為兩造婚姻有無維持可能?)我認為兩造之間談不上任何感情。他們結婚才二天,原告就從大陸回臺灣。被告從來沒有入境臺灣。我妹妹還是想來臺灣。雖然兩造沒有感情,但是感情可以培養。本來我妹妹可以領撫卹金,現在和原告結婚,已經沒有辦法領撫卹金了。我認為原告道德良知有問題。現在原告想和別人結婚,才想和我妹妹離婚。」(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觀之,原告於兩造婚後親自到大陸地區準備帶同被告來台,然兩人因故發生爭執,導致被告未隨同原告來台。然不論爭執之原因為何,被告亦不得執此做為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理由。再者,證人及原告之姊亦稱兩造之間談不尚有任何感情,此更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無疑。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結婚迄今已逾年餘,此期間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甚且原告親赴大陸接迎被告,被告仍拒絕與原告有實質夫妻生活,有違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況如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既仍有來臺意願,惟未見其有何積極作為,且兩造間又已無夫妻之情份,足見被告在主觀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而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產生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依其情形顯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應負相同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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