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萬能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0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再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攜帶萬能鑰匙一支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被害人乙○○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所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竟無故侵入住宅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翻箱倒櫃正物色財物之際,為被害人乙○○當場發現,經乙○○會同鄰居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查知上情,並扣得萬能鑰匙、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及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迭著有判例。又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之夜間,侵入被害人 陳鴻麟 位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在客廳內竊取被害人陳鴻麟所有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二面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適為返回住所之被害人陳鴻麟發現,而遭被害人陳鴻麟及友人合力逮捕,並報警處理,而其此部分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三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倘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即同年四月十三日,僅相隔一個月有餘,時間仍屬緊接,且被告本件被訴之連續犯行之一,與前案之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相同,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且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因為伊來臺中看病,又沒有錢坐車,就偷了證人丙○○的機車代步;伊進去證人乙○○家裡要偷東西,是因為伊有胰臟癌要開刀沒有錢;而犯前開本院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三五六號竊盜案件,亦係因為伊當時沒有錢看病,所以才偷金牌要變賣等語,顯見被告係因為缺錢看病,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及前開本院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三五六號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前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三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亦未經宣示,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先送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始送達於被告,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該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應以該判決送達於檢察官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為準。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同一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已為免訴之判決,二者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