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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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朱昭勳 被告 羅明珠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8日具狀更正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3頁)。經核原告所為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另案請求訴外人 朱育正 履行契約訴訟中,於第一、
二審受敗訴判決【案號: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5號】,遂於第三審上訴【案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時委任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下稱系爭判決】,於更審期間被告再次委任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而上開訴訟經系爭判決判命訴外人朱育正應給付被告7,216,111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朱育正應給付被告13,330,788元及其中900萬元自100年9月27日起,另4,330,788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㈡而該案進行時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期間,被告
曾於107年1月間簽下契約書,願贈與100萬元以求原告爭取勝訴判決並獎勵原告之辛苦。約定被告之上開官司經法院判決應返還2,800萬元予被告,委託原告上訴及執行。且92年至97年之利息部分亦由原告一併代為請求。如順利全部拿到上開判決金額及利息,被告將贈與100萬元予原告作為後謝,原告亦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其後上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並取得近3,000萬元之給付,復於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亦獲勝訴判決始告確定。惟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案號: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4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另與訴外人朱育正達成和解【案號: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和解內容為朱育正給付被告500萬元,並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5萬元,是被告對於朱育正之債權已獲清償。然被告對於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後謝部分,迄今仍未給付,並辯稱其未取得前揭判決全部金額及利息為由拒絕給付。
㈢而依上開訴訟之結果,如非原告受被告委任上訴第三審,並
發回後繼續處理本案經過第三審確定,被告即不可能獲得終局之勝訴,是被告自動自發對於勝訴判決之結果承諾贈與100萬元,條件為相當且合理。又系爭贈與契約之要約乃是被告主動所為,發生於訴訟進行當中,當被告知曉前揭訴訟判決訴外人朱育正有給付近3,000萬元之義務,被告乃心生歡喜,某日至原告事務所主動出示系爭贈與契約表達贈與之意,原告亦允為受贈,或至少於110年2月3日原告提出調解方案陳報狀時已允諾受贈,因此並非原告主動要求,亦與被告委任原告訴訟代理行為無關,是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成立,被告自有給付贈與之義務。
㈣系爭贈與契約雖屬附有條件之贈與,惟被告於第三審判決確
定後,復與訴外人朱育正另外達成和解,並取得和解金額,而和解與否本屬被告之權利,原告無從反對,且因被告與朱育正為母子關係,雙方嗣達成民事和解,原告畢竟非該案之當事人無法阻止和解之成立,亦樂觀其 成渠 等母子間達成和解。又原告依法受任對於訴外人朱育正之牙醫診所聲請強制執行,依當時查得之財產所得顯示,朱育正自100年至105年期間,其每年執業所得最高受領8,664,281元,最低亦有3,975,447元,上開部分僅係健保申報部分,尚不含自費項目,可知原告受任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結果即有可能於短時間內使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條件足以成就,惟因被告之和解行為已使系爭贈與契約之條件無法成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贈與契約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縱鈞院認為上開和解不屬於不正當之行為,至少被告之和解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期待權,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贈與契約附有條件,因條件不成就所以贈與
不生效力等語。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條件,惟被告成立和解之方式,使系爭贈與契約之條件無法達成,實乃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贈與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又被告與訴外人朱育正成立和解撤回強制執行,亦有侵害原告受贈權之期待權,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義務。另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履行贈與,與權利移轉與否無關,故被告顯係誤解民法第408條之意義,主張撤銷贈與實在不知所云,故撤銷贈與於法無據。
㈥綜上,爰依兩造契約書約定、民法第406條、第101條第1項、第1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前夫 朱筑勝 為牙醫,其執業之牙醫診所係被告娘家出
資設立,雙方協議離婚後由朱筑勝遷出另行執業。嗣被告向銀行貸款1,700萬元,並將所有存款、股票培養2子 朱育德 、朱育正, 約定渠 等2人於取得牙醫師資格後,在原有牙醫診所裡以原有之設備器材執業,以營業純利60%償還被告支出之費用至5,012萬元(各分擔2,506萬元)止。詎朱育正於95年開始執業,97年4月間將診所之設備器材遷出在他處開業,被告因無力清償銀行貸款而將建物出售。嗣被告即訴請朱育正履行契約,直至106年9月4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朱育正應給付被告22,330,788元及遲延利息。朱育正於更一審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要被告委任其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支付20萬元律師費,嗣106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駁回朱育正上訴,被告復委任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因朱育正於訴訟期間已經脫產,其每月收入雖高達250萬元以上,但因大部分均係執行業務所得,不易執行。是被告因上開訴訟先後支付原告律師費用70至80萬元及法院規費近90萬元,生活已捉襟見肘,執行事件一直無進展,遂口頭約定系爭贈與契約,表示原告如將法院判決金額全部拿到後,願另贈與原告100萬元,詎原告竟要求被告立書字據為憑。而原告既已收取被告20萬元辦理強制執行之報酬,本已負處理強制執行相關事宜之義務,竟於被告為上開表示後另要求原告書立字據為憑,實非妥適。
㈡嗣朱育正於被告查封其健保局之醫療給付債權後,唆使訴外
胡順閔 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並參加訴訟,被告遂又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當時原告持有系爭贈與契約之字據,遂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下,於訴訟繫屬中擅自與朱育正達成和解。被告嗣後雖曾打電話與該案承辦書記官,表示被告未於和解筆錄上簽名,且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與朱育正和解,被告不同意和解方案等語。惟經書記官告知因委任狀已載明原告有訴訟和解之特別代理權,是和解內容已無法更改。而被告對於朱育正之債權,每月遲延利息近10萬元(計算式:22,330,788元×5%÷12個月=93,0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支付利息,且每月支付5萬元僅占朱育正所得之百分之2,被告不可能同意此顯失公允之和解方案。
㈢原告指稱被告為求勝訴判決並激勵律師之辛苦,於臺灣高等
法院更審期間書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係臨訟杜撰之詞。蓋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係於105年12月30日宣判,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判決駁回朱育正上訴,系爭贈與契約實為判決確定以後之事。況被告已支付鉅額律師費用予原告,並無再贈與原告100萬元之義務,果若被告自動自發允諾給付上款卻又拒絕履行,顯然不合常理,且原告受任處理前揭訴訟期間係按審級計酬,於訂立報酬數額時本應自行考慮該案件之複雜性,與開庭次數、撰狀數量無涉。遑論當時被告因生活窘迫,強制執行又一直無進展,始於107年1月間,以口頭表示如原告能將債權本利全部拿到,願再贈與100萬元等語,此均係無奈之下不得已之說法,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惟該契約非被告主動書立,而係應原告要求所為,是原告除要求被告書立字據外,更稱被告再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係條件為相當,自有未當。
㈣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所謂條件,指
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而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並徵諸系爭贈與契約之記載,係以順利全部拿到判決金額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系爭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如嗣後該條件已無從成就,則該項契約即無法律上效力可言。是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擅自與朱育正和解,停止條件已不能成就,系爭契約亦因之無法律上效力。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被告於交付贈與之金錢以前,亦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
㈤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誠實信用
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規定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禁止不正當之行為。其所謂不正當行為,除故意妨礙、違反法律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外,應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條件之成就所施行為之動機、目的參酌具體個案情況認定之。因朱育正於訴訟期間已脫產,顯已不能實現全部債權額,嗣原告執行朱育正之健保醫療給付時又有訴外人 胡舜閔 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論就原告與朱育正和解有無經被告授權,系爭贈與契約既未限制被告不能與朱育正和解,衡諸該和解之動機、目的及系爭贈與契約書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一般可觀情事及誠信原則,尚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則原告因此不能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難認係與朱育正和解所致,遑論原告與朱育正之和解並未經被告授權。
㈥至關於期待利益損害賠償部分,民法第100條規定乃係將債務
不履行之期待利益明訂為損害賠償之客體,其本質上仍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種期待權侵害之賠償責任,必須待條件成就時始得發生。亦即關於民法第100條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須待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就與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故原告無法依此一規定,請求期待利益損害賠償之餘地。
㈦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委任原告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5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並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
㈡系爭判決判命訴外人朱育正應給付被告7,216,111元及自98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朱育正應給付被告13,330,788元及其中900萬元自100年9月27日起,另4,330,788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3至371頁),朱育正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
㈢原告於107年1月間書立原證1之契約書,兩造間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
㈣被告於107年7月間就系爭判決之內容對朱育正聲請強制執行
,並委任原告為代理人,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㈤訴外人胡舜閔、 王浩庭邱曉文邱慧玲張紫陽黃頌恩
於107年8月間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朱育正為參加人,嗣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46號成立和解,內容第1、2項分別為「朱育正願於108年6月1日前給付被告5,000,000元,並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50,000元至系爭判決所示被告勝訴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於108年4月10日前撤回對朱育正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之成就而
使系爭贈與契約發生效力?若有,被告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之成
就,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之成就而
使系爭贈與契約發生效力?若有,被告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條件之贈與,係指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即歸於失效。
⒉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此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判參照)。準此,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固不限於積極行為,凡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竟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而任意不為該行為,此種消極行為亦該當於本條所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惟仍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倘僅係過失行為,或主張適用本條規定之一方無從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意思者,仍不得逕謂該當於本條所規定之不正當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間書立原證1之契約書,該契約書中
記載:「本人羅明珠(即被告)Z000000000因與被告朱育正的官司法官判應還貳仟捌佰萬正,委託朱昭勳律師(即原告)上訴及執行。㈡92年到97年的利息部,律師也要一併代為請求。如順利全部拿到判決金額將以壹佰萬禮作為後謝」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契約書、見證人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取得朱育正經系爭判決應給付之2,800萬元及利息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後,被告應贈與100萬元予原告之系爭贈與契約等事實,堪信為真。
⒋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因於107年7月間被告
就系爭判決之內容對朱育正聲請強制執行,復委任原告為代理人,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後訴外人胡舜閔、王浩庭、邱曉文、邱慧玲、張紫陽、黃頌恩於107年8月間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朱育正為參加人,並於該案訴訟程序期間達成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內容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本院查封公文(見本院卷第377至384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21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亦堪信屬實。
⒌據此,兩造既約定以原告代為取得朱育正經判決應給付被告
之2,800萬元及利息為停止條件之系爭贈與契約,嗣經原告代理被告與朱育正達成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內容(即由朱育正先給付被告500萬元,其後另按月給付被告5萬元),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停止條件,嗣因上開和解內容而無從成就,堪予認定。
⒍而原告固主張其係因受被告指示與朱育正達成如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之和解內容,致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未能成就,故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之成就等語。而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且該不成就之原因係原告代理被告與朱育正達成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內容,已如前述。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文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337頁),其中被告曾於108年1月15日向原告陳稱:「只要照我說的先還我欠人的2,000萬,其他每個月付加利息5%,每個月100萬直到還完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對照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內容,係由朱育正先給付500萬,其後每月給付5萬元之條件,可知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內容與被告陳稱之和解條件,顯不相符。此外,遍觀上開被告傳送之文書,亦未見被告曾提出其他與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內容相符之和解條件,是原告主張其代理被告與朱育正達成上開和解內容,係受被告之同意及指示所為,已難認有據。
⒎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律師函文、兩造會議紀錄、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文書等件所示,其中兩造108年1月7日會議記錄記載:
「律師(即原告)勸諭和解方案如下:朱育正先生一次給付500萬元與羅明珠小姐,再依朱育正先生之健保補助按月給付羅明珠小姐30萬至50萬元直到清償完畢。若羅明珠小姐不接受此和解方案,仍尊重當事人(即被告)您的意願」等語;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寄送被告之律師函文中亦敘明:「就對朱育正強制執行案件,律師建議:由朱育正先一次給付500萬元,之後按月每月清償30-50萬元」等語;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5日、108年3月10日、109年2月19日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文書記載:「只要照我說的先還我欠人的2,000萬,其他每個月附加利息…直到還完為止」、「我開出的條件不變」、「律師不要去跟他談500萬這不是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5至633頁)。 佐以 被告於108年4月1日寄送本院之狀紙,其內容亦陳稱:「又我有傳真4-5張有關不認同要和解,他(即原告)說沒去事務所更改」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上開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1頁)。是綜觀兩造在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就是否與訴外人朱育正商談和解,及和解方案為何等事項,可知原告雖曾向被告建議以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方案與朱育正達成和解,惟被告仍堅持以朱育正先行給付2,000萬,其後按月給付100萬元,作為與朱育正和解之條件,且被告嗣後亦屢屢陳稱其不同意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內容等情狀,顯見被告自始即未同意原告試擬之和解條件,縱然原告嗣後代理被告與朱育正成立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內容,就被告與朱育正之間,固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惟就兩造間內部授權和解之範圍仍值存疑,是故,原告主張其代理被告與朱育正達成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係受被告之同意及指示所為云云,尚乏所據,難以信採。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出具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49頁),主張確有經被告同意並授權以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內容與朱育正商談和解云云,惟觀諸該紙授權書下方空白處,被告另書立「羅明珠與朱育正的債務和解是必須新竹地方法院簽」等語,已表明被告欲親自至本院商談與朱育正之和解事宜,而被告在另案107年度訴字第746號於108年3月2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並未到庭,是日原告固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訴外人朱育正成立和解,惟是否係被告之真意,尚非無疑,原告所執該紙授權書,亦難作為被告有同意並授權原告以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內容與朱育正商談和解之有利於原告之舉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內容確係經被告同意及指示所為,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不正方法使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之情形,而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視為條件已成就,洵堪認定。
⒏綜上,系爭贈與契約既因原告代理被告與朱育正達成如不爭
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內容,足認該停止條件已無從成就,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和解內容係經被告同意及指示所為,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不正方法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而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得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從而,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贈與契約,即因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堪予認定。
⒐是被告另抗辯其得以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乙節
,惟系爭贈與契約既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前已敘明,自未發生是否得予以撤銷之問題,是被告上開部分所辯,核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之成
就,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查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既無從成就,亦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是系爭贈與契約即因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贈與標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⒈另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
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嗣該停止條件因達成
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內容而無從成就,亦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並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00條規定,主張其受有期待權之侵害,即與上開說明不符,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其期待利益受被告之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既無從成就,亦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是系爭贈與契約即因條件不成就而尚未生效,如前所述。則原告即無從依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贈與標的;亦無從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期待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成立和解之日即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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