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前於103年9月24日因酒駕而遭吊銷駕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23至2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慎與被害人 許世琛 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之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82號被告陳俊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
105年9月6日22時45分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而於翌(7)日0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1高架往三重區方向(燈桿編號121號)處,不慎與許世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擦撞(無人受傷),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世琛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