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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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錦成於民國」後,應予補充「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罰金75,000元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裁定,減刑為罰金37,500元確定,其於」;同欄一第4行「19時許」,應更正並補充為「19時1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以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見偵卷第17至2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上開說明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51號被告林錦成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成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迨同日19時許,林錦成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錦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