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所為9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本院認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裁定聲請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此項裁定不得抗告,而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係就法律所不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裁定駁回抗告,此裁定雖得抗告,然抗告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行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