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十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對於駁回上訴、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第四百七十七條更定其刑或定執行刑、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所受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乙○○不服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抗告駁回」之裁定,遂於同年三月七日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人雖誤用「抗告」名義,然詳其性質應屬再抗告,合先敘明。而再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十七號),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應不得提起再抗告。乃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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