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CONGDONG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5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朴簡字第439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CONGDONG(中文名: 阮功銅 )與告訴人VUNGOCDAI(中文名: 武玉大 )因金錢借貸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3時46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扁擔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朴簡卷第13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