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福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毀損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0號被告魏宏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宏福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債務,新光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再於96年間循民事程序,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嘉小字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同年核發債權憑證。嗣新光行銷公司於000年0月間查知魏宏福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1部,因而向嘉義地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嘉義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於112年3月22日至魏宏福戶籍地執行,因魏宏福及本件機車均不在場未果。詎魏宏福事後於同年月24日收到新光行銷公司聲車輛查封通知函,知悉該機車將受強制執行情事,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新光行銷公司債權之意圖,於112年4月12日,將本件機車過戶至其妹魏○○名下而處分之。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宏福之供述:
1.坦承積欠新光銀行債務之事實。
2.坦承有收到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寄發之車輛查封通知函,知悉上開強制執行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4月12日將本件機車過戶之事實。
4.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上述行為構成毀損債權罪。
(二)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徐文雄 之指訴。
(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地院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債權移轉證明書、車輛查封通知函、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公路監理資料-駕駛人及車輛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