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抗告人即原告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 律師
趙政揚 律師相對人 沈賴彩霞 (即 沈木陽沈明發 之繼承人)
沈國良 (即沈木陽、沈明發之繼承人)
沈麗華 (即沈木陽、沈明發之繼承人)
沈麗珠 (即沈木陽、沈明發之繼承人)
沈麗容 (即沈木陽、沈明發之繼承人)
沈國柱 (即沈木陽、沈明發之繼承人)被告沈木陽(兼被告沈明發繼承人,歿)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棟樑 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記載相對人為沈明發繼承人之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向臺中○○○○○○○○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查結果,被告沈明發確有繼承人即子女 沈又如沈智豪 (見本院卷十一第361至397頁)。是本院因不知上情,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以相對人同時為沈明發、沈木陽之繼承人,而命相對人應就沈木陽部分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91至92頁),其中關於相對人為沈明發繼承人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抗告,主張沈明發尚有子女為繼承人,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記載相對人為沈明發繼承人之部分撤銷,惟就命相對人為被告沈木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則無不合,並未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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