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詩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弟,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19時30分許,返回嘉義縣○路鄉○○村00鄰○○○0號祖厝內,因告訴人拿下被告掛於牆壁上之結婚照而起爭執,被告可預見出手將他人推倒,有可能使對方受傷,惟不違反其本意,為搶下告訴人手中的結婚照而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手臂後再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倒撞到木頭椅子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大腿下端外側紅痛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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