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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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霖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 高逸文 律師被告 洪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郭庚維 (外號「排骨」、「 郭台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中)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為手段,成員另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排骨小弟」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擔任出面交付毒品予販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工作(俗稱「小蜜蜂」)。丁○○、郭庚維、「排骨小弟」與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9年5月3日23時30分許,在雲平汽車旅館與「排骨小弟」交班,取得「排骨小弟」所轉交郭庚維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已販賣之4包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2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47包(含如附表一編號
3、4、5、6所示已販賣之10包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37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梅錠10顆,伺機販賣。丁○○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楓康超市青海店前,改駕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9年4月24日以 戴丞廷 名義承租),聽候郭庚維之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嗣郭庚維於109年5月4日1時至4時許,與購毒者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即與丁○○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毒品販售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丁○○遂依郭庚維之指示駕駛前揭銀色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不詳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另搭乘丁○○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之甲○○,雖明知丁○○正從事毒品交易,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購毒者進入前揭銀色自小客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7,800元愷他命之際,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協助清點購毒者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並下車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換取百元鈔,返回該車將200元交付購毒者,以此方式幫助丁○○順利完成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二、丁○○於109年5月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楓康超市青海店前,換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返回彰化縣二林鎮,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溪湖鎮時,先在該車上使用面額新臺幣100元紙鈔捲菸施用愷他命,再將其施用後剩餘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供甲○○刮下後摻入香菸點燃施用。
三、嗣丁○○於109年5月4日8時許,又依郭庚維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楓康超市青海店,擬將尚未出售之毒品放回AKJ-5882號自小客車上。丁○○及同車之甲○○於同日9時20分許,抵達楓康超市青海店前下車時,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警方徵得同意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丁○○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丁○○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8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1、173至176頁,本院卷第85、229、231、233頁;偵卷第36至42、169至172頁,本院卷第85、
231、2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53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3至87頁)、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訊息、facetime通話紀錄、備忘錄記載如附表一所示8次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1、103頁)、被告甲○○接受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23頁)、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卷第125頁)、車號000-0000號、AKJ-5882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151、153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送驗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3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19至227、22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22日出具被告甲○○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3頁)、毒品果汁包驗得被告丁○○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9日刑紋字第109005314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9至26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5290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1頁)、109年5月3日至5月4日車號000-0000號、AKJ-5882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287至290頁)、109年5月3日23時27分至23時42分之雲平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1至29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借貸契約書」照片影本(見偵卷第38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丁○○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另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丁○○殆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接獲郭庚維指示即親自出面將毒品交付購毒者之可能,顯見被告丁○○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且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每販賣1 包愷 他命可抽取200元、每販賣1包毒果汁包可抽取1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丁○○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丁○○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係由郭庚維提供毒品,並負責與購毒者談妥毒品交易事由,被告丁○○及「排骨小弟」均擔任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工作,輪班依郭庚維指示前往予購毒者交易毒品,再將收取之價金交回郭庚維,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2.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1)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
(2)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
(3)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管理,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990026794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丁○○所轉讓與被告甲○○之愷他命既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簡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規定;行為人轉讓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按上開說明,被告丁○○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是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已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號解釋。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售」之行為,即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持有毒品罪責,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案之毒品係共犯郭庚維提供經由「排骨小弟」交付,並依共犯郭庚維指示出面販售交易,都是要拿來販賣乙節(見偵卷第27、173頁),可徵被告丁○○係基於販賣目的而同時取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果汁包及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梅錠,然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果汁包已販賣予不詳購毒者而應分別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其持有其他毒品既尚處於伺機販賣階段,未著手實行「銷售」行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丁○○此部分行為,自尚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且此部分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為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丁○○與郭庚維、「排骨小弟」及所屬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被告丁○○因販賣而同時持有前揭非相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故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為警查獲時供稱:伊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郭台銘」之男子所提供,伊均將販賣毒品所得拿去該男子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綽號「排骨」、「郭台銘」之郭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確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7日中檢謀騰109偵13794字第110905476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5月4日偵查隊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9至150、163至172頁),是被告丁○○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小蜜蜂」之工作,使毒品於社會上流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附此說明。
5.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本案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比,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參與販毒組織從事外送毒品之工作,助長毒品流通,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況其所犯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被告2人同時具有上開2種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丁○○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丁○○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被告丁○○卻參與販毒組織,擔任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所需之角色分工,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使毒品流通至市面,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丁○○進行毒品交易,仍協助清點毒品交易款項及前往便利超商換鈔而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丁○○販賣毒品價格、數量之犯罪及獲利情節,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等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丁○○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甲○○係受被告丁○○所託而為本案幫助販毒之犯行,其年紀尚輕且有正當工作,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甲○○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另本院斟酌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丁○○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錠劑,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錠劑,雖另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然因與前揭第二級毒品混合而無從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前揭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前揭第二級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上開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9至227、229、271頁),且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均係郭庚維交由伊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223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總計2萬1,80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現金1萬9,500元即為本案販毒部分所得乙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223頁),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丁○○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22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丁○○雖駕駛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銀色自用小客車攜帶毒品前往交易,惟該車非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3頁),且車輛又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而僅係作為被告丁○○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代步之工具,非以「專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使用;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其本案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起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與地點數量金額1109年5月4日1時許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愷他命4公克1包7,800元2109年5月4日1時許至4時許、臺中市之不詳地點愷他命2公克1包2300元3109年5月4日1時許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權五店毒品果汁包2包1400元4109年5月4日1時許至4時許、臺中市之不詳地點毒品果汁包2包1000元5109年5月4日1時許至4時許、臺中市之不詳地點毒品果汁包3包1500元6109年5月4日1時許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鄉道○000號桐林順天福德祠毒品果汁包3包1800元7109年5月4日1時許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愷他命2公克1包2000元8109年5月4日1時許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愷他命2公克1包4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附表一編號3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附表一編號4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附表一編號5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附表一編號6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附表一編號7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8附表一編號8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9犯罪事實欄二丁○○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2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3.4498公克,驗餘淨重32.5234公克,純度99%,總純質淨重33.1153公克,見偵卷第219至229頁),乃供被告丁○○販賣之第三級毒品。2.毒品果汁包3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297.49公克,驗前總凈重約260.49公克,隨機抽驗1包,該包檢驗前淨重9.26公克,純度約1%,驗後淨重7.65公克,推估左列毒品果汁包37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公克,見偵卷第271頁),乃供被告丁○○販賣之第三級毒品。3.梅錠10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該包檢驗前淨重1.206公克,驗餘淨重0.5453公克,見偵卷第219、227頁),乃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三、四級毒品。4.iphone6S粉紅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供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5.iphoneX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供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6.現金新臺幣1萬9,500元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7.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1輛非被告丁○○所有,且業已發還訴外人 洪大偉 (見偵卷第3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8.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被告甲○○所有,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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