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徐宇玲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被   告  林傳旺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林瑞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
萬貳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徐宇玲原為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及
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民國93年8月
底時,因被告林傳旺乃原告配偶 林傳榮 先生之四哥,基於姻
親情誼,原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林傳旺居住,
並且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間,惟事後原告因故需使用系爭房地
,乃於97年7月14日先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借貸契約並
請求返還借貸物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函到日起一個月
內搬離系爭房地(即最遲應於97年8月14日前騰空搬離),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貸
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268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然被告仍拖延再三不願履行返還義務,至98年6月1
日始自動履行搬遷義務完畢。
2、被告自97年8月14日催告返還期限屆滿日時起,遲至98年6
月1日始自動履行完畢,期間共計無權佔用系爭房地長達9
個半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系爭房地98年土地價值1,105,611元加上房屋價值
183,100元,共計1,288,711元,再乘以10%除以12,算出
每月租金為10,739元,以被告無權占有長達9個半月之期間
計算之,其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102,021元,爰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021元及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係於98年6月1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於被告,並非如其
主張,係於98年2月3日即已騰空點交:
⒈被告針對點交日期之爭議,早在先前原告針對系爭房屋聲
請強制執行時即曾聲明異議加以爭執,惟經法院駁回其異
議確定在案,此觀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
1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清楚可證。
⒉系爭房屋點交完成之日期,亦有如原證4之協議書內容第
一點中清楚載明:『乙方(即債務人)已於98年6月1日
將執行標的點交甲方(即原告)』即可清楚得證,該份協
議書係由被告之代理人親自簽名用印,其真實性當無疑問
;若果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屋早在98年2月3日即處於可
以點交之狀態者,則其何必於協議書中簽名表示同意點交
日期為98年6月1日?故其主張不惟與其簽名承認之協議
書內容不符,且亦嚴重悖於經驗法則,蓋若早在98年2月
3日即可以點交者,在系爭房屋價值不斐之前提下,原告
有何理由故意拖延取回之時間?又何必延宕至6月1日始
行取回房屋?
⒊系爭房屋是否已點交完成,應依客觀證據論之,法律上絕
無可能依即被告片面之言加以認定: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如被證2、被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
後,依舊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不予返還,不但未有任何積極
表示欲返還房屋之行為(例如:主動聯繫原告勘查房屋現
況事宜、將房屋鑰匙交還原告等),甚且於被告催促其履
行點交義務時均置之不理,此觀之原告於98年3月27日所
發存證信函內容即可清楚明瞭,正是因為被告一再拖延點
交日期,原告不得已下請求法院續為執行後,被告見無可
挽回被執行之命運後,方始悻悻然的同意自動履行,絕非
如同其所稱之「早在98年2月3日即已將系爭房屋騰空,
準備點交與原告」。
⒋被證4所示之搬運費收據,並未詳細記載所搬運物品之內
容,根本無法直接證明與系爭房屋之點交有何關連,退萬
步言之,縱令其確為搬遷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者,亦無
法就此推論出被告已將系爭房屋置於可點交之狀態下。蓋
房屋有無清空,與房屋是否有意願返還予債權人乃屬二事
,不得混為一談,債務人將房屋清空後拒不返還於債權人
亦屬可能,故法律上絕不能逕以房屋清空日做為已點交完
成之日,更何況,系爭房屋是否已經清空亦屬可疑?
②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蓋被告雖又主張伊與原告間
尚有其餘訴訟在桃園地院審理中,惟此乃與本件無關之另案
訴訟,亦非雙務契約之債,更無類似「給付義務與對待給付
義務」之關連,法律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何關?
③被告雖表示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故應予以酌減月租金云
云,然卻未提出任何原告與有過失之證據並無具體說明何以
本件有酌減之必要?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區○○○段
,距離捷運後山埤站不到100公尺,步行只需一分鐘,故以
土地法97條計算之結果,30坪之房屋月租金竟只有10,739元
,反而嚴重低估其市價,原告僅係不願再與被告做不必要之
爭執,寄望紛爭早日落幕,故而勉強同意以土地法之規定做
為計價標準,孰知被告竟得寸進尺,反而空言主張應酌減一
半之租金,其心態可議之處不言可喻。
4、提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自動搬遷協議
書、系爭房屋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
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本件容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林傳榮為親兄弟,昔日兄友弟恭感情合
睦,故原告慨允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10年,不臆兩
造嗣後交惡,原告遂於鈞院前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被告亦
在桃園地方法院另訴請求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有裝潢利益部分
返還不當得利,是兩造返還房屋、不當得利及本訴等多起訟
爭,顯然肇自當年針對系爭房屋之無償借貸約定並致兩造互
負債務,而此債務雖非基於契約而生,惟在實質上或履行上
顯然具有牽連性,基於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揭櫫之法律公
平原則,自非不許被告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原
告未就系爭房屋受有裝潢利益部分返還1,188,100元不當得
利前,被告得拒絕就原告之請求為對待給付。
2、本件被告已於98年2月3日清空系爭房屋,惟原告拒不點交
,容有受領遲延之可議。蓋兩造間遷讓房屋之本案訴訟,業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是被告於98年2月6日收受敗訴判決後,旋在同年
月9日委請律師以台北體育場郵局0019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被告早已於98年2月3日完成系爭房屋搬遷,是該屋自
98年2月3日起業處於隨時可受領狀態,本件前訴返還房屋
事件既以給付特定物為目的,依民法規定應以系爭房屋所在
地為清償地,原告明知被告即住在清償地樓上,竟於收受前
開存證信函,深黯系爭房屋處於隨時可供點交情狀下,不思
與被告或被告之委任律師連絡,一方面託辭拒不收受,迫使
被告再次委請律師於98年4月22日函催原告,原告始於98年
6月1日勉予受領,是原告前開不作為容有受領遲延之可議
,其請求被告返還98年2月3日至同年6月1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3、本件系爭房地之月租金應為10,739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認為系爭房地之月租金應
為10,739元(98年土地價值1,105,611元+98年房屋價值
183,100元)×10%÷12=10,739元)。
4、本件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洵應免除或減輕部分
月租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非惟在原告起訴時即表明願意透過訴訟上調解返
還房屋,甚至在接獲一審判決書前即主動搬遷,並且決定不
提出上訴,凡此均證立被告全未有使被告受損害之圖,相反
地,原告對於被告之配合態度置諸不理,非但 陳明 「不考慮
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並且執意提起上訴,致原本可於短
時間內完成之返還房屋行為,因訴訟繫屬而曠日耗時,原告
竟得另訴主張其因訴訟過程而蒙受不利益,寧有是理,顯然
原告自拒絕接受調解之日起,即有受領遲延之可議,因此原
告縱使受有損害,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要難謂無過失,而依前
開民法與有過失相關規定,原告自具狀拒絕參與97年10月7
日調解之日起,至98年2月3日被告清空房屋時止,原告就
其所受之所損害,自應負完全責任,退萬步言,原告至少應
與被告負相同責任,爰請鈞院免除被告於該受領遲延期間(
97年10月7日至98年2月3日)之月租金,或減免一半月租
金。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6、提出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7號起訴書、98年2月台
北體育場郵局第190函存證信函、98年4月22日台北體育場
郵局第698函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改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21元及自起
訴狀本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顯是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所許,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存證
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自動搬遷協議書、系爭房屋最近一期房屋稅單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3、本院爭執要點在於
①被告究竟是98年2月3日抑或98年6月1日返還系爭房地與
原告?
②原告原請由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
嗣依土地法之規定縮減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10,739元,有無理由?
③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有裝潢利益1,188,100元之不當
得利,因此在原告返還裝潢利益1,188,100元前,被告得拒
絕就原告之請求為對待給付,有無理由?
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爰請求免除或減免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4、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期應為98年6月1日。
①經查兩造於98年6月1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內容所示「(一)
乙方(即被告)已於98年6月1日將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
)點交甲方(即原告),執行標的中除三樓往四樓之樓梯未
拆除,及第三、四樓間之樓地板挖空部分未補實外(僅用木
板隔離),其餘物品皆已搬離清空完畢,房屋現況亦無其餘
瑕疵。(二)就執行標的中三樓往四樓未拆除之樓梯,乙方
同意當作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原
告聲請該強制執行事件前,尚未完全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268號遷讓房屋之判決履行完畢,而係於98年6
月1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並於同年7月2日始就系
爭房屋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樓地板部分與原告達成協議,
而簽訂該協議書,至為明確。
②上情亦經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確定裁定為相同之認定

③至於被告雖提出被證4所示之搬運費收據,並未詳細記載所
搬運物品之內容,根本無法直接證明與系爭房屋之點交有何
關連;縱令其確為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所支出之費用,亦
無法就證明被告已將系爭房屋置於可點交之狀態下,否則兩
造何需再有98年7月2日之協議書。
④足徵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期應為98年6月1日。
5、原告原請由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
嗣依土地法之規定縮減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10,739元,於法有據。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
位於台○○○區○○○段,距離捷運後山埤站不到100公尺
,步行只需一分鐘,故依土地法97條之規定,按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租金計算之標準尚稱合理。
②系爭房地98年土地現值為1,105,611元、98年房屋現值為
183,100元,依前揭規定計算月租金為10,739元(
1,105,611元+183,100元)×10%÷12=10,739元)。
③此金額亦為被告於答辯狀內所不爭執,自應以10,739元之金
額為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誠屬合理

6、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有裝潢利益1,188,100元之不當
得利,因此在原告返還裝潢利益1,188,100元前,被告得拒
絕就原告之請求為對待給付,為無理由。
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②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終止後,
被告仍未依判決遷讓系爭房屋,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有裝潢利益
1,188,100元之不當得利,兩者雖有密切之關係,究非同一
契約,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有違反返還系爭房屋裝潢費之義務
,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③況被告向原告訴請返還裝潢費之訴訟目前尚在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原告有無返還裝潢費之義務尚不明確,且該案
乃與本件無關之另案訴訟,從而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顯無理由,不足採取。
7、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爰請求免除或減免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
①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爰主張應予減免或酌減月租金云
云,然卻未提出任何原告與有過失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無法
提出具體事實說明何以本件有酌減之必要,所辯顯無足採。
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免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8、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2,021元及
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8月1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10、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無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元(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1,100元,另因原告
縮減訴之聲明,故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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