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15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賴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至92年12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91,081元,
,未依約清償。嗣於93年6月25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借
款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
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91,081元
,及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
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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