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被 告 亞洲安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鶴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455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計張收費契約
,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向第三人租賃之SHARP數位機及其相關
配備提供保養維修,被告依影印張數按月給付計張費用,惟
依本件契約自97年12月起等3期計張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37,004元,被告迄今尚有29,025元仍未給付,屢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等語,爰依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張收費
契約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