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廖靖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命原告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