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吳珮彤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強制執行,前遵本院101年度壢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6,79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343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1年度壢簡聲字第37號停止執行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8至9頁、第30頁、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壢簡聲字第37號、10
1年度存字第343號卷宗查核無訛,故堪信為真。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13日送達,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內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00045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109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82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4頁、第22頁、第30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