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人犯,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妨害公務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流氓感訓期間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係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因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自東成技能訓練所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友人 所國政 (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復因逃匿拒不到案執行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雄檢楠島緝字第五九九三號發布通緝在案,已屬司法機關通緝中之人犯,依法不得提供居住處所任其藏匿隱避。惟甲○○竟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自前揭通緝發布後之某日起,提供自己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定遠十一號之住所供所國政居住藏匿,藉以躲避員警追緝,並於藏匿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隨同所國政前來彰化地區訪友,至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所國政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國道一號公路一百九十八公里八百五十公尺北向處路肩(彰化縣彰化市所轄)時,適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乙○○、丙○○二人發覺可疑而上前盤查,所國政見狀隨即駕車加速逃逸,並在國道一號公路彰化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處緊急倒車高速行駛,欲進入彰化市區道路擺脫員警圍捕,甲○○為使所國政免於為警緝獲,尚在該車右前乘客座協助開啟車窗,以利所國政清除倒車視野障礙而繼續隱匿行蹤。嗣因 所國政所 駕自小客車遭逢北上不詳車號之大貨車阻擋在前,丙○○警員亦駕駛警車截堵退路,所國政與甲○○二人乃分別下車奔逃,其間所國政更持槍朝追捕在後之丙○○警員射擊,並躲入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新平路間草叢,丙○○警員亦基於防衛目的而開槍還擊,甲○○則趁隙逃逸。直至員警於槍戰結束後清理現場,發現所國政已為警射殺身亡,並在所國政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採得甲○○遺留之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通緝犯所國政生前曾經居住於伊住處、且於發生槍戰當日曾開啟車窗協助所國政倒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提供所國政居住處所之時間係在司法機關發布通緝前,待所國政即將搬離之際,才聽說所國政接獲執行命令即將入監服刑,又由於所國政當時是逆向行駛於彰化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伊怕會發生車禍,才會開車窗協助所國政清除視野障礙云云。惟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問:你能明確說明所國政到中部的目的?)所國政叫我陪他上來一趟,所國政沒有說明來的目的,他說要來彰化找朋友,他通緝時是住在我家裡。」等語,對其藏匿人犯情節實已坦承不諱。雖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再深入追問時,隨即改稱:所國政係在被通緝前住在伊住處云云,然此顯係被告於察覺失言並權衡自身利害關係後,所為自我防護之飾詞,對照其先前未及修飾之完整陳述,仍以被告先前之自白較屬可信。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國政是在九十二年四、五、六月間住在伊住處云云,此與所國政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雄檢楠島緝字第五九九三號實際發布通緝之時間,相距尚有四月至半年之久,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混淆記憶而誤為陳述,更足徵明被告嗣後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國政駕車逃避員警盤查時,確有開啟車窗協助所國政清除倒車視野障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陳甚明,則被告倘無藏匿人犯之意,又如其所言曾一再勸阻所國政下車投降接受司法制裁,理當及時喝令制止所國政之不智舉動,根本毋庸在所國政脫免員警逮捕之際施予援手。被告徒以顧慮行車安全云云為辯,亦屬無稽,尚無足取。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國政之相關前案及通緝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流氓感訓期間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係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因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自東成技能訓練所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藏匿所國政之行為,不僅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業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順利執行,且使該名人犯得以繼續在外涉犯他案,危及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詞一再反覆而冀圖卸免罪責,犯後態度亦無足取,復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中午一時許,受所國政之邀一同駕車北上,並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捷克製半自動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子彈數發,以及另一把槍枝編號不詳之手槍及發數不詳之子彈(業經被告於案發後藏匿於不詳地點,迄今仍未尋獲),由所國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沿國道一號公路北上,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百九十八公里八百五十公尺北向處(彰化縣彰化市○○路肩停車時,適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乙○○、丙○○二人駕車巡經該處發覺可疑而上前盤查,所國政乃立即加速逃逸,並以倒車方式,高速逆向往彰化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行駛,然因遭欲循該匝道北上之大貨車阻擋而無法下交流道,所國政及被告二人為圖順利脫逃,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打開車門後,立即分持上開共同持有之二把槍枝朝乙○○、丙○○二人射擊數發子彈,幸未擊中,並趁乙○○、丙○○利用警車掩護之際,所國政沿匝道左側並穿越馬路逃跑,並躲入彰化市○○○路與新平路間草叢,被告則翻越匝道右側護欄後,轉身朝警員丙○○開二槍未中,隨即往新平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旁隱密處逃逸無蹤。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案論告時所補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殺人未遂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早已得悉所國政平日擁槍自重及其藏放槍枝之確切地點,且遺留現場之彈殼經與所國政所持槍枝鑑驗比對結果,亦確認係由該支手槍所擊發,足徵被告與所國政即有共同持有制式手槍並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至於被告持有另一把不詳手槍朝員警射擊子彈之經過,業經證人丙○○、乙○○證述甚明,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將其所持槍枝予以湮滅,即遽認被告當時並未持有槍枝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當天所國政僅表示要到彰化找朋友,並邀伊作伴一同前來,伊不清楚所國政當時身上有無攜帶槍械,後來在高速公路路肩遭警攔查,所國政隨即駕車加速逃逸,並逆向高速倒車至交流道入口匝道附近時,才見到所國政從駕駛座下方取出皮包,且開啟車門往車外逃跑,約奔出十步左右就聽到槍響,伊不清楚所國政皮包內放置何物;而伊自另一側下車後,就往加油站後面工廠方向奔跑,並未翻越任何護欄圍牆,更無可能在翻牆後持槍朝員警射擊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本件案發現場並未發現第二把槍枝之彈殼,就證人丙○○證稱被告持有另一把槍枝乙節,即難自圓其說;且證人丙○○既無法確定射擊先後順序,當時又正值槍聲此起彼落、情況危急之際,證人丙○○如何確定槍聲之來源、方向,實足啟人疑竇;又當時所國政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警車互向對峙大燈互照,證人丙○○又自承並未正面看清車內狀況,則其所述駕駛座車門推開後對方隨即開槍等語,應非實情;至於被告及所國政與證人丙○○當時追逐時係呈三角位置,證人丙○○之視角自無可能同時觀看二個不同方向之行為動靜,是其陳稱見到被告開槍射擊等語,應屬出於個人單純想像,無足為採;另被告對於所國政持有之槍彈,客觀上既無實力之支配可言,主觀上亦乏占有之故意,應無構成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名之餘地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警員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被告當時下車後,與所國政各自沿北上入口匝道分向左右兩側逃逸,被告並於翻越護欄後,隨即起身開槍朝伊射擊二發子彈等語,然證人丙○○於本案中仍具有被害人屬性,與被告即有相當利害衝突,其於陳述事實經過時縱經依法具結,亦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相互補強,始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而證人乙○○雖表示聽聞槍響應係出於二種以上槍枝擊發等語,惟槍戰當時除所國政一再開槍朝員警射擊外,證人丙○○亦有基於防衛目的開槍還擊,是否可能因而造成證人乙○○判定槍聲來源有異?已非無疑。又槍聲間隔頻率及音調高低,固然非無可能據以研判槍枝種類,惟證人乙○○僅能概略表示應係不同之二把槍枝所擊發,對於其係依據何種槍聲具體特徵、槍聲音調與何種槍枝近似、槍聲間隔頻率如何不同等情,均未能詳予敘明。是以證人丙○○、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仍須端賴現場尋獲槍彈互為鑑驗比對,尚不能僅憑彼等基於被害人地位所為指訴或關於槍聲來源不同之推論,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五二四八號槍彈鑑定書所示,員警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交流道入口匝道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拾獲之空彈殼四顆,經與所國政所持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則被告當日果真與所國政分持二把手槍各自逃逸,並先後朝員警射擊數發子彈,按理槍戰現場應會遺留二種不同彈底紋痕特徵之彈殼,且槍戰當時情況甚為緊急,被告應無可能隨時注意彈殼彈出方向,並將掉落於地之彈殼逐一拾起而湮滅證據。是由當日為警拾獲之彈殼特徵觀之,僅能證明所國政確有開槍襲警之事實,惟就槍戰現場除所國政所持制式手槍外,被告有無持有另一不詳手槍朝員警射擊乙節,則無從為積極之證明。至於槍戰現場雖然屬於車輛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道,彈殼彈出後非無可能遭車輛高速輾壓而變形滅失,且縱連丙○○警員在場擊發之二十餘發警用子彈,亦僅找回十三顆彈殼,而無從悉數尋回;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既須依憑積極證據,在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下,尚不能僅因該積極證據之欠缺容有其他合理解釋空間,即據以推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相違。
(三)再者,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認定,本即以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之行為分擔為要件,縱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就共犯之成立於客觀實施要件有所放寬,惟行為人仍須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推由其他共犯負責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該名並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同謀共同正犯,至少需有將他人犯罪行為視同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而非單純知悉他人犯罪事實者即可成立共犯。本件被告雖於案發前即已知悉所國政曾經非法持有槍枝,惟被告對此既無舉發他人犯罪之義務,亦無從得知所國政此次前來彰化地區訪友時是否必然攜帶槍彈隨行,則所國政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遭逢員警盤查並堵住去路之際,乍然以其預藏制式手槍朝員警開槍射擊,此情究非被告所能事先預見,更無從推認被告有何將所國政持槍及殺人未遂犯行視同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又該把制式手槍及子彈始終均為所國政親自持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以實力直接支配該等槍彈,就客觀情狀而言,被告亦無任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害員警未遂之犯罪行為。而證人丙○○、乙○○等二位員警對於被告與所國政二人自遭警上前盤查至其後棄車逃逸之過程中,有無在車上互為謀議等情,亦均無從為積極肯定之證述。則公訴人逕以所國政持槍射殺員警未遂之經過,推認在旁之被告亦屬參與犯罪之共犯,所持見解自有可議。
(四)另被告前於警詢時雖飾詞否認與所國政一同駕車北上彰化,更虛捏不實之不在場證明,直至檢察官深入偵訊後始坦言在場經過;又於本院前往國道一號公路彰化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勘驗時,亦空言否認該處即為所國政與員警發生槍戰對峙之現場;更陳稱當時並未翻越圍牆即得進入路旁之加油站,而與現場實際所見情形迥然有異,然被告供詞雖有前後反覆不一之不實情節,仍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究屬二事,自不能僅因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反面推論被告涉有本案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制式槍彈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又依證人乙○○、丙○○前揭證述內容,並未明確直指被告尚在所國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警對峙時,即已持槍朝員警射擊,是以檢察官雖已命警鑑驗該車內右前乘客座有無射擊火藥殘跡,惟此仍與前揭二位證人所證述之槍戰經過情節有所出入,而與本案現存證據之關聯性仍屬薄弱,本院應無繼續等待該項鑑驗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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