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6年度聲沒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捌壹公克)暨其包裝袋柒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計貳點柒壹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共13包,經送驗結果,其中7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6.81公克);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共計2.71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02號鑑定書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2紙在卷可證。雖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將上開扣案毒品中,由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諭知沒收銷燬,惟查上開毒品目前尚未銷燬,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
6日調緝參字第09700407960號函可資佐證,是本院就上開毒品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毀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