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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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92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月27日假釋出獄,迄同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復於96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自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11號)住處頂樓,爬越其堂弟乙○○位於同路段412巷9弄3號住處之3樓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2樓客廳之聲寶牌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得手後,以5千元之價格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古電器商,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同年8月1日,甲○○因另涉嫌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為警方調查偵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上開竊盜犯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