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57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4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案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7年8月2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7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740號提存書、94年度訴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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