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974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擔保,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97年5月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全字第5154號),爰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40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度存字第5790號提存事件及95年度執全字第5154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其上載明相對人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與聲請人住址相同,而與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之戶籍地址不符(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7樓),且該存證信函係由聲請人所簽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可稽,足見聲請人雖寄發該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