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9
1號、第172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瑞士刀壹組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瑞士刀壹組、鑰匙壹支及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戊○○㈠先於民國99年6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口把風,己○○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組及自製開鎖工具1支,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旁,持戊○○所有之瑞士刀1組,撬開乙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著手行竊財物之際,適為乙富公司負責人丙○○(起訴書誤載為 陳永田 )之子 陳永昌 發覺而未得逞。戊○○與己○○見事跡敗露擬逃離現場,旋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由己○○持以行竊之瑞士刀1組。㈡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㈢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1支,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車用液晶電視螢幕1臺得手後,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㈣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許,騎乘其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著手行竊財物之際,適為乙○○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逞,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永昌、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1紙、竊盜現場相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扣押物品相片6張附卷可稽。另扣有瑞士刀
1組、自製開鎖工具1支、鑰匙1支及一字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實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瑞士刀1組及自製開鎖工具1支,被告戊○○實行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有瑞士刀1組、自製開鎖工具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之相片在卷可查。上開物品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戊○○、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戊○○及己○○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戊○○、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等竊得財物多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己○○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己○○持以實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瑞士刀1組、被告戊○○持以實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被告戊○○持以實行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竊盜犯行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1支,被告等並未持以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此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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