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千貽於民國104年2月27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際,明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周作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及腰椎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第37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