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秀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素行欠佳,其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不足,又其所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不便,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