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102年度中小字第880號),對於該案102年5月29日駁回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102年度小抗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異議暨聲請( 陳宗賢高英賓 、洪挺梧等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倘係「法院」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102年度中小字第880號),對於該案102年5月29日駁回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因該案係由獨任法官審理,則該裁定顯係由法院所為,而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則本院102年度小抗字第3號案件,為聲請人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認聲請人係提起抗告,而命聲請人繳交抗告費,於法並無違誤,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之法官對於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聲請人徒以主觀上之認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備位聲明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此係該102年度中小字第880號案件上訴法院所予以審酌,並非本院抗告案件審酌所得審酌,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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