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一處。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按月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同年9月4日再向伊借款50萬元,迄今共5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對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日,但因事後相處不睦,彼此間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現已各居一處。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均遭被告拒絕。按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一處,依一般經驗法則,男女朋友間之借貸,鮮少會以書立借據佐證,故原告未能提出借據為證,符合社會一般常情。
又被告因另涉妨害風化案件,曾由原告擔任具保人,保釋金20萬元則由被告所支付。該案保釋金由原告領回後,原告未將之抵銷借款反而返還被告,係因被告甚會吵鬧,原告擔心不予返還,將多生事端,始未主張抵銷。被告以原告依常情應抵銷而未抵銷,辯稱兩造間未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爰依民法第47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情誼早已結束, 況渠 於交往期間擁有兩家店,依當時銀行存款及信用等資力,根本無須向原告借款,原告除無法就借款原因提出佐證外,更未將資金流向交代清楚。又被告與訴外人 陳俊秋 前曾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出資20萬元委由原告繳交保證金,嗣後由原告簽署領回之切結書,且原告亦已依約將所領回之保證金歸還,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者,原告卻未以之與系爭款項為抵銷,顯有違常理;原告雖曾交付渠每月1萬及50萬元1筆共54萬元,依常理推斷,如屬借貸,應有書立借據或足為借款之擔保、利息約定等,而非僅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證明,且兩造曾同居共財,期間所給與之金錢,解釋上應為生活費用開銷給予或感情維繫性質之贈與,而非借貸,是原告主張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被告於96年5月至8月間,每月收受原告給付之現金各1萬元及於96年9月4日收受原告給付之現金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金錢借貸之成立,除須有借款之交付外,尚須雙方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即原告如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既否認雙方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除需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外,尚須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出借系爭款項54萬元予被告一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交付54萬元,但否認雙方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為支付兩造同居期間所為之贈與及生活費用之分擔等語。是以原告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原告就上開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如書證或人證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就兩造確有成立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屬實。從而被告所辯不論是否屬實,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即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