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濟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上午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撞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揭中正路547號前跑步穿越道路,欲至對面店家購買早餐之告訴人即被告甲○○,肇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即被告乙○○因此受有足、背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因此受有頭痛、下背挫傷、右側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均於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亦有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1件及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件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